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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成龙与朱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龙,朱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357号原告李成龙,农民。被告朱颖,农民。原告李成龙诉被告朱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颖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龙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5日,被告朱颖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1月4日,朱颖再次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李成龙提交如下证据:一、朱颖于2013年10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2013年10月5日朱颖向李成龙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在2013年11月5日之前朱颖将叁万元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朱颖2013年10月5日”,朱颖签字并捺印,证明朱颖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二、朱颖于2013年11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由李成龙借人民币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朱颖2013年11月4日于2013年12月4日前还清”,朱颖签字并捺印,证明朱颖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朱颖未答辩。被告朱颖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5日,被告朱颖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2013年11月4日,朱颖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4日前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已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交由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偿还。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朱颖偿还原告李成龙借款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朱颖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