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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坡法民三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莫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莫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三初字第209号原告莫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被告莫某乙,男,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1117。原告莫某甲诉被告莫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诉称,被告莫某乙于2014年7月30日与吴某在恩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被告口头上承诺每月支付2000元给原告作抚养费。离婚后近一年来,被告只支付了三个月的抚养费,其余均未支付,令原告生活及入托带来很多困难,经多次追讨,被告亦不闻不问,为了原告能更好地成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0000元给原告并承提本案诉讼费。原告莫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吴某及被告莫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及被告莫某乙的身份情况;二、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三、离婚协议书,证明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莫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独自承担抚养费;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户籍登记情况;五、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莫某甲于××××年××月××日出生;六、银行流水帐单,证明被告共汇三次抚养费。被告莫某乙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经审查,原告莫某甲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甲的母亲吴某与被告莫某乙于××××年××月××日在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甲。后吴某与被告莫某乙于2014年7月30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恩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儿子莫某甲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独自承担”。被告莫某乙除支付了2014年8月、9月、10月的抚养费外,其余抚养费均未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上吴某称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抚养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达成了离婚协议,约定儿子莫某甲由母亲抚养,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双方未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具体的抚养费数额,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帐单可见被告共汇了4500元,原告称是2014年8至10月共三个月的抚养费,因此,原告称口头约定抚养费为每月2000元不对,应为每月1500元,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每月抚养费1500元合理,被告除支付2014年8月、9月、10月的抚养费外,其余抚养费均未支付是不对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给付25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从2014年11月起计至2015年7月止,被告拖欠的抚养费共13500元,应一次性付清,从2015年8月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莫某甲抚养费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7月止共计13500元。二、从2015年8月起被告莫某乙支付原告莫某甲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原告莫某甲十八周岁止,限每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陈 智 平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颖(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