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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廖某某名誉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廖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温国强,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辉婷,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居住在河源市源城区新江三路南五巷29–8号,被告居住在河源市源城区新江三路南五巷32号,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河源市源城区新江三路南五巷29–8号的土地通行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被原告的几个人拉扯致衣服撕烂,左手无名指背擦成皮外伤、背部有抓痕,经医院诊断为轻微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在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新宝派出所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2014年11月双方又因原告建围墙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在天涯论坛发布“实名举报河源市交警江南机动中队长廖某某欺压百姓败类行为”的文章及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照片及原告圈的私家花园及私用公车的照片。原告认为被告在网上发布的不是事实,是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犯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另查明,交警江南大队机动中队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2014年12月12日凌晨0时30分许,我中队接到埔前中队中队长张志健电话要求我中队马上前往埔前蓝田路口,有一部小车停在路中间,其他车辆无法通行;由于车主拒不配合并在现场阻挠执法,在自身警力不够情况下向江南机动中队请求支援。中队长廖某某马上带领协管员邱晓安、吴志敏、黄敏华驾驶警用汽车(粤P91**警)前往埔前协助处理案件。案件也得到妥善处置。凌晨3时许回到中队,由于我江南大队机动中队没有车库,河源市粤运汽车总站也已关门。无法将警用汽车(粤P91**警)停放回停车场,换不出我的私家车辆,只能把警用车辆开回家门前停放”。原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中所获得的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侵犯名誉权是指行为人以侮辱、诽谤手段损害他人名誉,足以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相邻纠纷,被告在网络论坛上发表文章寻求帮助,是行使法律赋予的言论自由的权利,但被告在行使权利时应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建围墙挡住被告的消防通道,被告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职能部门投诉申请处理。对于被告提出与原告发生争执打架一事,该事件已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新宝派出所作出了处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但是,被告网上发布的言论,关于原告私用公车问题,对此,原告的单位作出证明,根据此证明,被告在网上发布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对原告的言论已经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在相关传播媒介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将在网络论坛上发表的有贬损性词汇的文章删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问题,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大小,被告的经济状况以及有利于双方矛盾解决,被告应适当给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删除在天涯论坛发表的涉及到侵害原告廖某某名誉权的文章及照片。(二)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天涯论坛发表向原告廖某某致歉的声明。(三)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廖某某经济损失500元。(四)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农村猪舍转让证明》是事后伪造的,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所以上诉人不存在诽谤被上诉人“公务员可以霸占消防通道为私家花园”的行为。2、被上诉人不存在诽谤“公务员带领黑恶势力殴打百姓”这一行为。虽然2014年5月12日双方争执事件得到了调解,但2014年11月23日再次因占地围墙发生争执,被上诉人被打致轻微伤,目前仍没有结案。3、上诉人称“公务员公车私用”问题,亦不是诽谤,由法院可以调查。被上诉人廖某某答辩称:1、公车私用问题,被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供了证据证实相关情况,不存在公车私用问题。2、本案用于砌围墙的土地是被上诉人的哥哥廖军平的土地,并没有规划为消防通道,说被上诉人占用消防通道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双方2014年5月12日的矛盾已经在公安部门的调解下协商解决了,不存在再次殴打行为。4、上诉人并没有相关部门认定的情况下认为被上诉人指使黑恶势力殴打他,并不是真实情况。因此,上诉人在网络发布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畴,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被上诉人的生活、工作等方面造成了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因土地通行问题多次发生矛盾,转而在天涯论坛发出关于廖某某的帖子内容,对发布内容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这些事实的存在,并在帖子里使用了贬低性的语言,引发网络讨论,致使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由此给被上诉人的生活造成负面影响,精神上造成痛苦,原审判决上诉人依法应当对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相邻纠纷应寻求正确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上诉人陈某某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365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亮审 判 员  邓天仕代理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慧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