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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孟民初字第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印���福与周元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荣福,周元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668号原告:印荣福。委托代理人:王世良,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元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负责人:张雪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印荣福诉被告周元军、陈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委托法官助理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荣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良、被告周元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岭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印荣福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陈安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荣福诉称:2015年2月4日13时55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政泰路19号处,周元军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政泰路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进入政泰路19号门口时,遇印荣福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出政泰路19号门口,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印荣福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元军与印荣福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印荣福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6000余元,造成其较大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因肇��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3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元军答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我,实际车主为陈安明,我与陈安明系借用关系,相关的赔偿责任由我个人承担;第三,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第四,事发后,我先行垫付了350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对投保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三,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被告周元军垫付的医疗费均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2.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认可50元/天;4.误工费认可80元/天,误工期限认可15天;5.车损认可700元;6.交通费认可100元;第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3时55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政泰路19号处,周元军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政泰路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进入政泰路19号门口时,遇印荣福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出政泰路19号门口,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印荣福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元军与印荣福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印荣福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6884.87元,医院建议出院后的休息期限为三个月。事发后,被告周元军先行垫付了350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包括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陈安明,肇事时的驾驶员为被告周元军,二者系借用关系;事发前,原告印荣福从事建筑业方面的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方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病历卡、医疗证明书、工资单、误工证明、定损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印荣福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医保外用药的扣减比例问题。结合原告印荣福医疗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关于原告印荣福主张的具体损失问题。对于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6884.87元(原告主张6377.87元+被告周元军垫付507元)、营养费84元(12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车损700元,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根据同级、同类护理标准,本院酌情按60元/天计算;天数为住院期间的7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20元(60元/天*7天)。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结合其从事的行业,本院酌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97天(住院期间7天+建休期9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131.58元(38124元/年/365天*97天)。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路程、次数、住院天数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印荣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6884.87元、营养费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10131.58元、车损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646.45元。关于上述损失的分担问题。因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该损失在扣除10%(688.49元)医保外用药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印荣福17957.96元。医疗费扣除的10%(688.49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周元军承担其中的50%,即344.25元,与其先行垫付的3507元相抵后,原告印荣福还需返还其3162.75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印荣福的赔偿款中直接向其��付。上述各项合并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印荣福14795.21元,支付被告周元军3162.75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印荣福各项损��共计14795.2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元军316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8元,由原告印荣福负担5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哲勇书 记 员  倪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