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爱华与黄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4-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85号原告:李爱华,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黄志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李爱华诉被告黄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华、被告黄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有生意往来,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在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淦灿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背面立下借条。2014年起原告与被告断绝生意往来,原告多次通过电话追讨被告还款,被告多次以资金未回收为由拖延还款,再后来,被告不承认欠款。现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是淦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淦灿公司与原告一直有生意来往,原告委托淦灿公司代为屠宰生猪这笔费用是代原告代宰加工费用。诉争借条所写的借款是原告支付淦灿公司的代宰费用,由于要先收费,所以以借款形式写借条,以后再开发票,不是我个人向原告借的借款。我在原告经营的猪肉档内书写的借条,并收到原告给付的200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企业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凌定食品商行”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该企业于2010年9月21日成立,主营项目为批发业,行业代码为“肉、禽、蛋、奶、及水产品批发”,经营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南园大街22号之一101房自编之2。被告是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淦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于2003年4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业,经营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侨城路秋月街140号83房。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了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白某肉类分割加工切配服务分公司(以下称淦灿白某分公司),被告担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经营范围为农副食品加工业,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良田中路16号101房。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委托淦灿白某分公司代为屠宰生猪,淦灿白某分公司向原告开具广州市分割肉销售凭据。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爱华贰万元正.20000.00元,经手借款人:黄志成(签名),2013.4.24”。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2013年4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广州市江南西工商银行外写下借条,我进入该银行提取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诉讼中,原告证人黄某乙(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大屯营乡梅湖村二组)出庭作证,陈述如下:原告是我的老板,3年前原告聘请我为其工作。2013年农历8月的某一天,原告叫我一起过去其债务人家里追债,我就骑电动车搭原告来到现坐在庭上被告席上的被告家里,当时被告正在吃晚饭,原告对被告说:“黄某丙,你欠我的钱答应还但没有还。”被告说:“2013年农历12月24日前必须把欠的钱还给你。”原告对其证人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证人与原告是老乡关系。证人陈述他和原告到的地方不是我家,是淦灿公司海珠分公司。证人与原告一起有来到淦灿公司海珠分公司,证人说他是来收债的,有借条的,当时原告把借条拿了出来,我报警,报警后原告与证人离开了。证人当时对我说,如果我不还钱就要炸了我的房子,还要杀我们,后来我又到广州市江南西派出所报警。我不确认证人陈述的我与原告之间的对话,但是我只说了“我不欠你的钱,如果你认为我欠你的钱,你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写有“今借李爱华20000元”内容的借条为证,被告也确认收到原告该款项,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称其收取原告的20000元是原告支付淦灿公司屠宰生猪费用,原告作为投资人的广州市海珠区凌定食品商行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淦灿公司曾发生屠宰生猪的业务,假设被告收取原告的20000元是原告支付淦灿公司屠宰生猪费用,那么被告在收款时向原告出具的字据内容应是收取原告某类别的款项。被告是成年人,且是从事经营的淦灿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清楚其向原告出具书写借款内容借条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过款项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清还借款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李爱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黄志成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肖锋人民陪审员 梁曼灵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一峰温颖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