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胡桂群与莫先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群,莫先琼,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胡桂群。委托代理人:肖顺城,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先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399号天府新谷8号楼1单元14楼。法定代表人:左利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林,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桂群诉被告莫先琼、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群及其代理人肖顺城、被告莫先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群诉称:2015年2月17日11时10分许,被告莫先琼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营山县小桥镇四方村四组时,将路边的行人胡桂群挂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川北身心医院治疗,当即转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营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132232015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先琼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桂群无责任。2015年5月18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桂群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4000元;误工损失180天;护理时限认定1人护理90天;营养时限90天(约需人民币2700元)。事故车辆系被告莫先琼所有,并在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52.48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等。被告莫先琼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莫先琼所有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莫先琼已向原告垫付13000多元元医疗费,此款应当扣减。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原告单方要求在南充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导致产生的医疗费用较高,原告方应自己承担一部分医疗费用;续治费不应当认可;被告莫先琼已垫付800多元交通费,应当扣除;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的意见以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公司的意见为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在交强险中已经先予执行10000元医疗费,即不再承担原告其余医疗费、续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原告方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中:鉴定的误工时限过长,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可120天,对其误工证据有异议,认可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限因医嘱无特别说明,认可住院天数47天,按每天80元计算;对原告要求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且在前期保险公司询问中原告已说明在农村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十级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1时10分许,被告莫先琼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营山县小桥镇四方村四组时,将路边的行人胡桂群挂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川北身心医院、南充市中心医院、营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医疗费用共计24052.48元。2015年3月3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132232015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先琼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桂群无责任。2015年5月18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桂群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4000元;误工损失180天;护理时限认定1人护理90天;营养时限90天(约需人民币2700元)。被告莫先琼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莫先琼已经向原告胡桂群垫付了13000多元医疗费用。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依据(2015)营执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原告胡桂群医疗费10000元。原告胡桂群长期在外务工,近几年在深圳市务工,每月收入3000多元。原告胡桂群在韶关市武江区租房居住。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桂群出具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保险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转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务工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租房合同等。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公司出具的证据有:垫付费用证明,保单抄件等。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营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莫先琼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桂群无责任。”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一、医疗费:原告胡桂群医疗费以其提供的票据为准,医疗费24052.48元。二、后续治疗费:原告胡桂群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后续治疗费4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桂群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主张的1400元为准。四、营养费:原告胡桂群受伤住院,需要一定的营养来帮助恢复健康,营养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营养费为2700元。五、误工费:误工时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180天为准,误工费为18000元。六、护理费:护理时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护理时限为1人护理9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营山县劳务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为8100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到南充住院医治,且有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共为15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桂群的伤残等级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胡桂群长期在外务工,居住在城市,其收入来源于城市。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农村居住,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胡桂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付即48762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桂群因本次交通事故其身体从无残变为有残,精神上必定受到一定伤害。本院确定,原告胡桂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胡桂群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4052.4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3514.48元。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胡桂群赔付9136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公司还应向原告胡桂群赔付81362元。被告莫先琼应向原告胡桂群赔付22152.48元。被告莫先琼垫付的费用在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胡桂群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9136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胡桂群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81362元;二、被告莫先琼向原告胡桂群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2152.48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莫先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