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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法执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青海中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密安华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中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哈密安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市法执字第764号申请执行人:青海中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赵宗琴,董事长。被执行人:哈密安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焕宣,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938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青海中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密安华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95633.97元、诉讼费4255元、邮寄送达费30元均由被执行人哈密安华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并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9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党  会  福代理审判员 田     仲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司坎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晓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