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执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执字第2215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辉,广东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施玺,广东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关于深圳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深圳市某某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电池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3050.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689.08元(利息以1843050.4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1288.68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9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执行费21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或划拨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电池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940811.21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赖志良执行员  徐震华执行员  陈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啟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