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侯志红诉杨同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红,杨同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侯志红,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同保,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侯志红诉被告杨同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志红诉称:柳金伟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3月29日,柳金伟清偿了至此之前的利息,但无力偿还本金,随即要求继续借款,原告应允后重新书写了本案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杨同保担保。后原告急需用钱,随向柳金伟及被告主张债权,但是借款人柳金伟联系不上,被告杨同保亦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无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已付10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侯志红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上载内容:“今贷到侯志红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月息1.5分,贷款期从2013年3月29日至年月日止,到期本利一次付清。贷款人:柳金伟,担保人:杨同保,时间:2013年3月29日,后备注2015年2月3日还本金壹万元”,用以证明2013年3月29日柳金伟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杨同保担保,于2015年2月3日还本金10000元。被告杨同保辩称:1、被答辩人应当找借款人柳金伟索要借款;2、该笔借款偿还了10000元本金。被告杨同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及认证中,被告杨同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上被告的名字不是其自己书写,手印由于时间长了,亦记不清是否自己所按,但承认其口头担保过该笔借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属于书证,能够如实反映借款的相关事实,被告虽然对借条上的签字按印有异议,但是其承认口头担保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柳金伟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3月29日,柳金伟清偿了至此之前的利息,但无力偿还本金,随即要求继续借款,原告应允后重新书写了本案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杨同保担保。2015年2月3日借款人柳金伟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本金后再未还本付息,后原告急需用钱,随向柳金伟及被告主张债权,但是借款人柳金伟联系不上,被告杨同保亦据不履行还款责任,无奈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同保自认口头担保,故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成立,但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杨同保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同保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侯志红借款本金70000元及该7000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80000元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同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代理审判员 赵蓉蓉人民陪审员 谢馨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