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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许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878号原告许某,销售员工。委托代理人沙卫宏,江苏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士林,江苏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于某,销售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光成,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许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卫宏、许士林,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被告于某辩称,原告讲的不是事实,原告有外遇,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之间互相宽容、互相信任、互相关爱,以家庭整体利益为重,夫妻双方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许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交纳诉讼费240元。审 判 长  陈律心审 判 员  蔡福庆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歆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