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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夏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9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岳某某、范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振泾路、明珠路附近,由岳某某与出售一辆苏K732**桑塔纳轿车的被害人陶某某、陶某某进行二手车买卖交易。交易期间,岳某某因怀疑二被害人与其此前购买二手车被骗之事有关,被告人夏某某及岳某某、范某某等人遂将二被害人分别拘禁于岳某某的一辆宝马越野车和上述桑塔纳轿车内,后驶离该处。在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及岳某某等人分别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逼迫其二人赔偿岳某某人民币5万元。二被害人因未实施过诈骗行为拒绝赔偿此款。当日17时许,岳某某经与二被害人的堂兄弟被害人陶某某电话联系,仍以上述相同理由向陶某某索要赔偿款并约定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2039弄处的重庆鸡公堡店内碰面。当日22时许,岳某某至该鸡公煲店内让陶某某赔偿其损失遭拒绝后,岳某某一方多人持砍刀等物对被害人陶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将陶某某带离至上述宝马越野车内与陶某某、陶某某拘禁在一起。次日凌晨3时许,三名被害人被释放。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陶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陶某某未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某、李某某、沈某某、金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