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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江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董全文、梁春梅与都江堰市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全,梁春梅,都江堰市水务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董文全,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梁春梅,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红玉,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水务局。住所地: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周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纲,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全文、梁春梅与被告都江堰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全文、梁春梅的委托代理人杨红玉、被告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全文、梁春梅诉称,死者董X宇系二原告之子。2013年7月10日天降暴雨,下午5时董X宇在本市城北阳光门前的沟坎路面滑入沟渠中,溺水后下落不明。后原告经多方寻找无果。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判决宣告董X宇死亡。原告认为董X宇滑入沟渠的地方系被告管理的范围,是当地居民和行人通行的必经之地。被告对此沿路沟渠及相关设备设施负有维护、改造、管理义务,但由于被告未在沟渠沿路设置护栏及相关设施,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酿成了董X宇路过沟渠滑倒在沟渠中被水冲走死亡的后果,被告对董X宇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作为从事社会活动的法人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0元、交通费2千元、误工损失费6千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计51207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水务局辩称,被告水务局对董X宇系二原告之子,董X宇于2013年7月10日下午5时许在本市城北阳光门前的沟坎路面滑入沟渠中,溺水后死亡的事实及董X宇出事沟渠属于水务局管辖的范围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水务局工作职责只是管护河道,而管护河道仅包含保证行洪畅通,管理河堤稳固,修复水毁工程。被告水务局无法定义务为河道设置护栏设施和警示标志。被告为群众安全着想,在原告之子出事桥面的下段在城北阳光小区安置使用之初就设了警示标志。同时在当年雨季到来之前,被告水务局还通过分别在都江堰电视台、都江堰快报都进行了公告,向广大群众告知了雨季的来临,及时防雨季带来的不便及不安全因素。2、被告水务局不应承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3、原告让未满6周岁的孩子在灾害预警天独自外出,未尽监护人应承担的保护义务,其对董X宇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水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死者董X宇(于2007年7月31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子。2013年7月10日下午5时许董X宇从居住地王家桥社区城北阳光小区路过小区门前沟渠上的桥,行走至桥右侧沟渠边与道路间的人行道时,滑入沟渠中,溺水后下落不明,后原告经多方寻找无果。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都江民特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董X宇死亡。原告的户口簿显示二原告及董X宇的户籍其为居民家庭户口,住址四川省都江堰市号。另查明,发生事故当天本市系暴雨红色预警天气,本市多地出现暴雨。事发时董X宇系一人撑伞外出,不在二原告的监护范围内。董X宇滑入的沟渠系被告水务局管理的范围。被告水务局在董X宇发生事故前在事发地桥面的下方喷印有“珍惜生命注意安全”字样标志并在2013年5、6月份通过都江堰电视台、都江堰快报进行公告,告知群众不得擅自进入河道,及时有效预防和杜绝溺水伤亡事故的发生。董X宇发生事故时事发地人行道旁的沟渠边未设置防护栏杆。发生事故后,事发地附近一幼儿园在事发地设置了防护栏杆,被告水务局也在事发地设置了“珍惜生命注意安全”字样标志。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二原告及董X宇的身份信息、(2013)都江民特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健群、谭显成证词及事发前后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都江堰市广播电视台播出通知单、都江堰市快报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水务局应否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地组织者,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公共场所在一般定义上是指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是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休息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而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道的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供行人使用的通道,其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车站、码头等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故董X宇滑入的沟渠不宜认定为公共场所,本案被告水务局不应承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二、被告水务局作为河道管理者对董X宇的死亡后果是否承担责任。河道管理者的职责是管理和维护水利设施,确保河道运行安全,发挥防洪、供水、灌溉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规定,被告水务局对出事沟渠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是水务局作为管理者对公众为了生活和生产需要对河道进行利用、通行等行为时,对进入河道活动人员有责任依法进行管理,对进入河道活动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进行风险警示。若未尽到此安全保障义务将产生基于过错的侵权责任,但此过错以被告水务局对河道周围的设施或管理是否存在欠缺为限。本案董X宇死亡后果系其在暴雨红色预警天在出事沟渠边的人行道上行走滑倒所致,而非在河道活动所致,与被告水务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到位没有直接联系。同时法律、行政法规也未规定河道管理人须在河道应设置警示标志和护栏设施,尽管如此,被告水务局作为河道管理者仍然在发生事故前在事发地桥面的下方设置了“珍惜生命注意安全”字样标志,同时在雨季到来前通过都江堰电视台、都江堰快报进行公告,告知群众不得擅自进入河道,及时有效预防和杜绝溺水伤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水务局作为河道管理者对河道周围的设施设置或管理并无欠缺,已最大限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对董X宇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同时,作为监护人的二原告,在明知其居住小区不远处有河道,河流对儿童存在危险,且在事发当天本市系暴雨红色预警天气,多地出现暴雨,道路湿滑的情况下,让未满6周岁的董X宇独自撑伞外出,脱离二原告监护范围,对董X宇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水务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2076.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全文、梁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0元,减半收取4460元,由原告董全文、梁春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福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