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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x诉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郭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李x。被告郭xx。原告李x诉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许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44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约定了逾期利息标准。同年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9600元,约定一个月的借期及逾期利息标准。两次借款,被告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现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一直拒不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xx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私人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借款给乙方744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2、乙方将位于某某小区某幢某室的房屋抵押给甲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因经商需要,今借到李x人民币柒万肆仟肆佰元整(小写人民币74400元),期限壹个月,约定于2015年3月12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逾期从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原告指示案外人侯xx于当日向被告转账600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署私人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借款给乙方496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2、乙方将位于某某小区某幢某室的房屋抵押给甲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因经商需要,今借到李x人民币肆万玖仟陆佰元整(小写人民币496000元),期限壹个月,约定于2015年3月13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逾期从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原告指示案外人侯xx于当日向被告转账40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两笔借款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3月14日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私人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借据各两份、证人证言、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124000元的事实,有私人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借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主张的标准和期限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借款12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本院减半收取139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xx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雯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