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樊季端与被告席长英、焦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季端,席长英,焦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樊季端,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席长英,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焦卫国,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樊季端与被告席长英、焦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季端、被告焦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季端诉称:被告席长英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0年11月18日、2012年3月12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现金150000元、3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月利率4分,被告焦卫国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席长英偿还借款450000元,其中15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焦卫国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席长英、焦卫国承担。原告樊季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18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席长英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利率4分。担保人焦卫国。2、2012年3月12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席长英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该笔借款通过打电话,被告焦卫国承诺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被告席长英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焦卫国辩称:2010.11.18年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担保属实。2012.3.12年借条不清楚,当时打电话,没有承诺作担保。被告焦卫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焦卫国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为,2010.11.18年借条真实性无异议,2012.3.12年借条不清楚。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对2010.11.18年借条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2012.3.12年借条经审核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席长英向原告樊季端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4%,担保人为焦卫国,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樊季端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席长英担保人焦卫国,(利息4分钱)2010年11.18日”。2012年3月12日,被告席长英向原告樊季端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樊季端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席长英1212/3”。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席长英从原告樊季端借款属实,现原告樊季端要求被告席长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樊季端要求被告焦卫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焦卫国辩称,对1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因300000元借款未签字,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其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樊季端与被告席长英约定月利率过高,按年利率24%计算。庭审中,原告樊季端要求被告席长英对300000元借款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樊季端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季端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3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焦卫国对15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樊季端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席长英承担5050元,被告焦卫国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跃华审判员畅清泉代理审判员焦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若 尧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民初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