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与楚丽华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楚丽华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大道S1077号。负责人:刘德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楚丽华。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告楚丽华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入网服务协议及预存话费优惠购机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自愿选择原告提供的186元苹果手机套餐,承诺月通信消费186元,在网协议期为36个月,后零预存办理苹果48G手机一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被告行为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需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现原告特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2、被告支付所欠通信费358.82元,滞纳金83.89元,协议违约款4836元,共计5278.7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楚丽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入网服务协议及预存话费优惠购机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选择原告提供的186元iphone套餐,承诺月通信最低消费186元,承诺在网协议期为36个月,即2012年10月至2015年9月,承诺机卡不分离使用,被告以0元的优惠价格取得3Giphone48G版手机一部。被告构成违约的,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以补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因用户欠费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原告在本协议中所给予被告的优惠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补偿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终端补贴款等损失;违约金按违约行为发生次月起剩余协议期个月通信最低消费之和计算。截止2013年7月,被告积欠原告通信费358.82元、滞纳金83.89元、协议违约款4836元,以上共计5278.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入网服务协议及预存话费优惠购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通信网络服务及手机一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通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与被告楚丽华之间签订的入网服务协议及预存话费优惠购机协议。被告楚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通信费358.82元、滞纳金83.89元、协议违约款4836元,共计人民币5278.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楚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