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三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鞍山星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当涂分公司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马鞍山星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当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三终字第00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负责人:许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毛凤,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星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当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负责人:胡建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荣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马鞍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星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当涂分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当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二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元马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宇翔,被上诉人星火当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荣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火当涂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于2013年3月26日为皖E×××××号车辆与国元马鞍山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皖E×××××车辆实际车主是陶同明,由陶同明挂靠在其名下从事货物运输。2013年7月26日,皖E×××××号车辆在当涂南京路与皖E×××××号车辆相撞,交警认定陶同明负全部责任,皖E×××××号车辆无责任。该起事故致使皖E×××××号车辆损坏,经鉴定需修理费2700元和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费30000元。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马民二终字第00146号案调解,陶同明向皖E×××××号车辆车主赔偿停运损失费30000元。因其在国元马鞍山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国元马鞍山公司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替代其赔偿的义务。现陶同明已先行赔偿了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费用。而国元马鞍山公司拒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国元马鞍山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元;2、国元马鞍山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国元马鞍山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在雨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均不负赔偿责任,而只确定其承担2700元损失。星火当涂公司诉请的停运损失30000元属于免除保险责任部分,保险单上已明确告知了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综上,星火当涂公司不能向其请求索赔,请求驳回星火当涂公司的诉请。原审认定:皖E×××××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陶同明、吴二龙,挂靠在星火当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2013年3月26日,星火当涂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国元马鞍山公司为皖E×××××号车辆购买了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保险赔偿限额为每座10000元。在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7月26日���陶同明驾驶皖E×××××号车辆沿马鞍山当涂南京路与夏大华驾驶的皖E×××××号车辆(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夏大华,挂靠在马鞍山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相撞,致皖E×××××号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同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夏大华无责任。事故后皖E×××××号车辆被送至马鞍山市华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后由马鞍山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该车日平均纯收入为444元。国元马鞍山公司支付修理费18000元,夏大华支付鉴定费1000元。夏大华因赔偿纠纷向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陶同明、国元马鞍山公司、星火当涂公司支付修理费及停运损失费3685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雨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国元马鞍山公司赔偿夏大华修理费、鉴定费2700元;陶同明、星火当涂公司赔��夏大华停运损失36852元。因陶同明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6日制作(2014)马民二终字第00146号调解书,确认:一、国元马鞍山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大华修理费、鉴定费2700元;二、陶同明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大华停运损失3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国元马鞍山公司依据上述(2014)马民二终字第00146号调解书履行给付夏大华赔偿款的义务。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国元马鞍山公司与星火当涂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故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星火当涂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行使保险赔偿金请求权。陶同明作为实际车主,其所有的皖E×××××号车辆挂靠在星火当涂公司经营,其依据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00146号调解书履行给付夏大华赔偿款义务的行为可以视为星火当涂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国元马鞍山公司虽抗辩星火当涂公司诉请的停运损失属于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部分,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对星火当涂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国元马鞍山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国元马鞍山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星火当涂公司履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即向星火当涂公司给付30000元保险赔偿金。星火当涂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国元马鞍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火当涂公司保险赔偿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国元马鞍山公司承担。宣判后,国元马鞍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30000元的赔偿责任。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星火当涂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侵权人赔偿的范围,并非其车损险项下的赔偿内容。星火当涂公司要求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星火当涂公司不具备诉权。民事调解书表示诉讼已经结束,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3、星火当涂公司主体不适格。陶同明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星火当涂公司并不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也不从中获益,只是收取车辆挂靠管理费,故本案只有陶同明具有保险利益,可视为被保险人。因此,即使要提出保险合同之诉,也应由陶同明提出,而非星火当涂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国元马鞍山公司支付星火当涂公司3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照该规定,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国元马鞍山公司以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提示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星火当涂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抗辩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星火当涂公司是否具有诉权及主体资格问题,经审查,皖E×××××号车辆系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因该车辆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享有和承担。星火当涂公司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在其权利受损后有权提起诉讼,其系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元马鞍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悝元代理审判员 周永龙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小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