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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郑某与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林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郑某。被告:林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毅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合经宁波市镇海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小孩林某乙由被告抚养,但事实上小孩林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在随着物价上涨和小孩日渐成长,生活、学习、医疗等各项开支也随之增涨,而被告每月只支出抚养费600元,不能满足孩子的开支需要。且由于小孩系女性,随着小孩的生理发育,小孩也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一直忙于自己的工作无暇照顾小孩的生活和学习。而且被告离婚后在镇海郁金香中心买了房子,但不让小孩进门,小孩偶尔去次家里,其后母更是破口大骂,对小孩的心理造成极大的阴影,对孩子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为了给小孩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关于女儿的抚养权,被告尊重女儿的意见。但被告现无力承担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抚养费由法院依据被告的收入水平和支付能力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女林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3.原、被告之女林某乙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表达其愿随原告一起生活的愿望),欲证明原、被告之女林某乙愿随原告生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询问原、被告之女林某乙,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林某乙在笔录中称,在原、被告离婚后其实际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愿意继续同原告一起生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被告称林某乙在笔录中提到的被其后母赶出家的陈述不正确,被告对笔录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份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郑某和被告林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女儿林某乙由被告抚养。林某乙在原、被告离婚后随被告生活了两个多月就跟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在林某乙跟随原告开始生活后按每个月600元支付抚养费。现原、被告双方因就林某乙抚养费的增加达不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林某乙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5年7月份开始就没有支付抚养费。另,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年现金收入大概为八万元左右,如果加上被扣除的公积金和社保等费用,年总收入大概为十三万元左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之女林某乙现已年满十周岁,且其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即原告生活,而被告也表示尊重女儿的意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原、被告之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多少,综合考虑被告的收入情况、本地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个月支付女儿林某乙抚养费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被告林某甲之女林某乙由原告郑某直接抚养;二、被告林某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月底之前支付林某乙抚养费1200元至林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贾毅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罗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