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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348号原告:王某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李某某,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7月在某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龙飞,现已成年在外务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现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位于原告宅基地上住房一套赠与儿子周龙飞所有;3、夫妻共同债务二十万元人民币,被告承担五万元人民币。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到庭答辩称:要求原告给予土地租金、住房补偿金、精神损失共计44000元并由本人领取个人低保费,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12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某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名周龙飞,现在外务工,独立生活,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感情。原告与被告相识后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离婚而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作处理。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夫妻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萍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