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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南通紫琅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鑫润发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紫琅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润发纺织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646号原告南通紫琅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君,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鑫润发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伟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通紫琅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琅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鑫润发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润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琅公司诉称:南通紫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南通紫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共结欠南通紫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5424元,后被告退回金额为31538元的货款,被告尚结欠货款73886元。后南通紫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通紫琅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3886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润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南通紫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鑫润发公司有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2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鑫润发公司结欠南通紫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5424元。后鑫润发公司退回金额为31538元的货物。2015年3月8日,双方确认鑫润发公司结欠货款73886元。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南通紫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南通紫琅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南通紫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鑫润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南通紫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对账单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原南通紫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南通紫琅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原南通紫琅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南通紫琅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继承。故原告南通紫琅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886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鑫润发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紫琅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3886元及相应的利息(以738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4元,由被告吴江市鑫润发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白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