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呈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1976��1月16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莹、书记员李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昆明市呈贡区兴呈路文化广场附近,看见杨甲背包内有现金,遂伸手进包内将现金盗走,在其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手上查获现金20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夏某某扒窃的事实属实。夏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物证指认照片、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判处。综上,公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注意。据此,根据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姣姣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王顺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