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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英哥,杨在发,杨敬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400号原告武英哥,女,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杨在发,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辛延东(特别授权),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敬臣,男,195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武英哥、杨在发诉被告杨敬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敬臣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杨敬臣归还原告借款51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被告杨敬臣向原告武英哥之夫、杨在发之父借款5118元,后杨大顺去世,原告杨在发在清理杨大顺遗物时发现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杨敬臣用大顺现金5118元,2013年底正(应为证)明人大顺伍仟壹佰壹拾捌5118203(应为2013)年12月底”。后原告杨在发依据该书面材料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不承认向杨大顺借款这一事实。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虽极力否认曾向杨大顺借款,也表示愿作笔迹鉴定,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间未向法院提起申请,对被告杨敬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起诉被告依据的书面材料虽然作为借据书写不够规范,但能证明被告向杨大顺借款这一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敬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武英哥、杨在发借款51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敬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兆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俊双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