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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郭玉梅不服巴林右旗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梅,巴林右旗公安局,赤峰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巴行初字第52号原告郭玉梅,女,1963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下岗职工,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于秀云,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林右旗公安局,所在地: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包刚,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勇,巴林右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巴林右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所在地:赤峰市。法定代表人李志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立军,赤峰市公安局民警。原告郭玉梅不服被告巴林右旗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被告赤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秀云,被告巴林右旗公安局负责人李学臣(巴林右旗公安局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刘晓梅,被告赤峰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高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巴林右旗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了右公(治)行罚决字(201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郭玉梅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被告赤峰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了赤公复决字(2015)第01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右公(治)行罚决字(201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称,一、右公(治)行罚决字(201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在拘留原告时没有给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答辩权,另外,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家属送达家属通知书,其办案程序严重违法,要求依法撤销。二、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原告上北京上访是正当的、合法的,只是第一次上北京,不知去哪,走错了地方被训诫,2014年原告根本没有上访,也没有被训诫,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的证明可以作证。三、赤峰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赤公复字(2015)第01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登记回执和2015年4月9日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3、2015年6月17日出版的内蒙古日报;4、原告儿子的合同;5、病例、诊断书、照片;6、于成控告书。被告巴林右旗公安局辩称,原告因对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民事案件执行有异议,至今没能执行,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4年10月2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2015年3月10日下午,原告又到北京市非信访接待场所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该场所秩序,被遣送至久敬庄分流中心,被巴林右旗信访接待人员接回。综上,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巴林右旗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巴林右旗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视频资料;2、通知家属情况说明、通话记录;3、视频资料;4、训诫书;5、训诫书;6、郭玉梅询问笔录;7、关于郭玉梅、李成进京上访情况说明;8、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传唤证等;9、受案、审批、传唤、告知等相关程序。被告赤峰市公安局辩称,赤峰市公安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作出了赤公复决字(2015)第019号行政处罚复议决定。我局认为巴林右旗公安局作出的对郭玉梅的处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我局依法维持巴林右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是正确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赤峰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3、巴林右旗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5、复议案件受理呈报表;6、复议决定呈报表;7、送达回执;8、登记回执和告知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巴林右旗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给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只给我宣读了处罚决定书,没有给我送达。被告赤峰市公安局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纳。证据2,证明已经通知家属,于成拒绝签字。原告质证认为,于成说没有收到过,也没有接到过电话。被告赤峰市公安局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纳。证据3,证明把原告接回来进行了询问。原告质证认为,训诫书是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与询问笔录相矛盾。被告赤峰市公安局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对原告进行了训诫。原告质证认为,训诫书的程序违法。赤峰市公安局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纳。证据6,证明郭玉梅到北京非法上访。原告质证认为,我没上天安门前,我说的和笔录记录的不一样,询问笔录发生在上班之前,真实性有异议。赤峰市公安局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证明郭玉梅多次上访。原告质证认为,巴林右旗应该认真对待原告上访的问题,不应对原告进行拘留。赤峰市公安局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证明通知过家属及当事人,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向原告宣读了,没有给原告送达。赤峰市公安局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证明程序合法。原告质证无异议。赤峰市公安局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5、6、7,证明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巴林右旗公安局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8,证据原告向其提交了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缺少材料。被告巴林右旗公安局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原告不是非法上访,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处罚原告必须经过公开听证。被告巴林右旗公安局质证认为,原告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被告赤峰市公安局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规范性文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原告不存在违法上访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不存在受到训诫的处罚。被告巴林右旗公安局质证认为,登记回执不是针对两个训诫书,不是所有案件都报到政府备案。赤峰市公安局质证意见与巴林右旗公安局质证意见相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2014年巴林右旗零上访,同时证明被告提交的训诫书是假的。被告巴林右旗公安局质证认为,巡视组说的是21个案件,不包括本案。赤峰市公安局质证意见与巴林右旗公安局质证意见相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原告的儿子不能上班造成的损失。被告巴林右旗公安局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赤峰市公安局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5,证明被告暴力执法给原告造成了伤害。被告巴林右旗公安局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病例证明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赤峰市公安局质证意见与巴林右旗公安局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病例、诊断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6,证明案发经过。被告巴林右旗公安局质证认为,这是于成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被告赤峰市公安局质证意见与巴林右旗公安局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受理查明,原告因不满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为其执行的一起民事案件于2013年9月2日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10月20日原告又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又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巴林右旗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对原告作出了右公(治)行罚决字(2014)6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警告处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复议,也没有诉讼。2015年3月10日原告又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接回到巴林右旗大板镇,2015年3月11日06时38分被告巴林右旗公安局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并于当日对原告作出了右公(治)行罚决字(201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赤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赤峰市公安局经过复议,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了赤公复决字(2015)第01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右公(治)行罚决字(201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右公(治)行罚决字(201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赤公复决字(2015)第019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此规定,被告巴林右旗公安局具有因非正常上访而扰乱公共秩序的管理、处置的职责。《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违反了《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到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聚集,扰乱公共秩序,被告巴林右旗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巴林右旗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被告赤峰市公安局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主张,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巴林右旗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赤峰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庆雨审判员  石国发审判员  王树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