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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唐芳哲与被告惠小冬、彪有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芳哲,惠小冬,彪有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591号原告唐芳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来,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小冬,男,汉族,居民。被告彪有贵,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靳增民,延川县永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148号。负责人韩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芳哲与被告惠小冬、彪有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来、被告惠小冬、被告彪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增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芳哲诉称,2014年8月17日6时许,惠小冬驾驶陕B258**/B1081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1349KM+9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唐芳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唐芳哲受伤,自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103天。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惠小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B258**/B1081车在人保财险铜川市印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惠小冬作为驾驶员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彪有贵作为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铜川市印台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以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进行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893.7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8368.94元、误工费22900元、护理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55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92.48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38305.42元。被告惠小冬辩称,陕B258**/B1081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彪有贵,其系彪有贵雇佣的司机,在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彪有贵赔偿。被告彪有贵辩称,其系陕B258**/B1081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原在铜川诚信物流公司挂靠经营,现该公司已经注销。该车在人保财险铜川市印台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其中主车投保有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险,挂车投保有5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彪有贵和惠小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彪有贵向交警队所交的押金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铜川市印台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彪有贵陈述的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没有过错,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原告请求过高,法院应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6时20分,被告惠小冬驾驶陕B258**/B1081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49KM+9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唐芳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唐芳哲受伤,自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液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皮下气肿;2、腰椎2-4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103天,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液气胸、右侧5-10肋骨骨折、右侧皮下气肿;2、胸12、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4-5,腰5骶1椎间盘轻度膨出腰椎2-4骨折;4、肝右叶挫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锻炼,半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不适时复诊。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065元、住院医疗费75062.43元,其中被告彪有贵支付60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第二次入住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行右侧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1天,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嘱患者出院后适度运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花费门诊医疗费45元、住院医疗费11196.51元。2014年8月27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惠小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芳哲无责任。2015年4月3日,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唐芳哲因交通事故致胸12、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右侧5-10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陕B258**/B1081号实际车主为被告彪有贵,该车挂靠在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以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铜川市印台支公司投保,其中陕B258**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和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陕B10**挂车投保有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0月份在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耀州分局注销,该公司现正在清算中。被告惠小东系被告彪有贵雇佣的司机。原告唐芳哲系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白杨店镇唐塬村农村居民,父亲唐焕记,出生于1942年10月24日,母亲杜忍,出生于1942年10月10日,原告兄妹四人。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复印件、铜川市诚信物流有限公司清算组证明、惠小东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商州区夜村镇唐塬村委会证明。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惠小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芳哲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并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彪有贵作为被告惠小东的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惠小东不承担赔偿责任。陕B258**/B1081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铜川市印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替代彪有贵赔偿。原告未主张被告彪有贵给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彪有贵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被告辩称原告治疗有挂床现象,未提供相关证据;称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要求核减20%的医疗费用无依据,故对其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共计为88368.94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29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治疗情况,予以准许,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供收入情况,其要求误工费每天为100元过高,结合本案及当地实际情况,每天确定为80元,误工费为18320元;3、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14天,被告辩称只认可住院100天,无依据,故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14天计算,被告认可护理费每天70元符合当地客观情况,予以准许,护理费计7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4天,原告主张每天30元,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42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元,被告认可,营养费为11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计算20年,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系数过高,综合比例确定为31%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9178.40元。本案系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父亲唐焕记、母亲杜忍的生活费分别为4496.2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为58170.88元;7、鉴定费840元,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残疾情况,合理确定为6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184239.82元,其中鉴定费84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彪有贵承担,剩余183399.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铜川市印台支公司赔偿。彪有贵已给付原告60000元,超付部分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芳哲医疗费88368.94元、误工费18320元、护理费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58170.88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84239.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赔偿183399.82元,被告彪有贵赔偿840元(已付6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彪有贵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被告彪有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甲启代理审判员  张 妮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