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执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卢冬利与闫龙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冬利,闫龙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象执字第475号申请执行人卢冬利。被执行人闫龙军。申请执行人卢冬利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象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闫龙军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象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4)象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忠华审判员 陆 凯审判员 阳征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瑞飞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