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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李本华、李洪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本华,李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执异字第16号案外人:潘岩新。申请执行人:李本华。被执行人:李洪强。本院在执行李本华与李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潘岩新于2015年8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潘岩新称:(2014)温永执民字第23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浙C×××××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李洪强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李洪强将其所有的号牌为浙C×××××的轿车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并交案外人使用至今。案外人已支付其中3万元款项,其余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1月1日付清。综上,涉案轿车已出售给案外人且已被案外人实际占有,要求中止对该轿车的执行。为支持其请求,案外人潘岩新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车辆转让协议书》、《转账凭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违章信息、违章处理单等证据。申请执行人李本华及被执行人李洪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在李本华诉李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温永岩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李洪强于2014年2月10日偿还原告李本华借款本金20万元。因李洪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李本华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同年3月24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洪强名下的号牌为浙C×××××的北京现代轿车。本院认为: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所有权归属的认定,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本院查明涉案北京现代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洪强名下后,对该轿车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潘岩新主张该轿车属其所有,系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本院对涉案北京现代轿车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潘岩新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该轿车的执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各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潘岩新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金 丹人民陪审员  任维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兢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