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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衣洪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41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衣洪东(自报)。辩护人王俊强,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衣洪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做出(2015)长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衣洪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衣洪东及辩护人王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2月间,原审被告人衣洪东在收取房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数万元现金后帮助房某某将作案使用过的手机、手机卡及银行卡丢弃。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间,衣洪东在房某某授意下,在江苏省南通市多次将房某某用犯罪所得钱款购买的黄金金块共计14.4公斤出售给南通福之鑫珠宝有限公司,获取现金人民币370万余元(以下所涉币种相同)。衣洪东在销售时掩饰黄金的真正来源。尔后,衣洪东明知房某某将所得的部分钱款用于投资安徽省宣城市皇牌酒吧,仍担任该酒吧的负责人并帮助房某某筹备、经营酒吧。2014年11月14日,衣洪东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向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房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计某某的证言、南通福之鑫珠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宣城市皇牌酒吧工商登记信息、相关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及工作情况、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经过说明及上诉人衣洪东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衣洪东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代为销售、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衣洪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衣洪东和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衣洪东不明知所销售的黄金是犯罪所得,房某某的证言因存在利益冲突和报复因素而不应采信,故衣洪东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衣洪东具有自首情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衣洪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方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针对上诉人衣洪东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上诉人衣洪东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认为:衣洪东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体理由为: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衣洪东受房某某指使先实施了驾车运送房某某外逃、抛弃房作案时所用手机等物品的行为,再实施了筹办酒吧的行为,后又实施了出售大量黄金的行为。从上述行为来看,运送人员和抛弃物品均系帮助房某某逃避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反侦查行为,足以证实衣洪东对于房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是明知的;筹办酒吧是延续行为,进一步证实衣洪东明知房某某涉嫌财产犯罪;在前续行为的基础上,衣洪东所实施的出售黄金行为当然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其次,房某某作为指使衣洪东实施上述行为的人员,当然具有作证资格,其所作供述系直接证据。房某某到案后除供述了指使衣洪东实施上述行为外,还曾供称衣洪东亦参与共同犯罪,但后一种供述未被原审判决采信。因此,上诉方以房某某的供述存在利益冲突和报复因素为由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全盘否定的上诉理由实属无理。最后,原审判决并不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情形。事实上衣洪东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能涵盖,但原审判决基于现有证据状况仅认定其行为构成一罪已然有利于上诉人。因此,上诉方所提衣洪东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衣洪东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衣洪东虽能主动投案,但其到案后仅供述了自己系涉案酒吧的挂名股东,即房某某系该酒吧的实际出资人的事实,并未供述自己在明知涉案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帮助房某某予以出售等事实,且其在原审庭审中仍拒不认罪,故不能认定衣洪东具有自首情节。上诉方在认为衣洪东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同时提出衣洪东具有自首情节,明显逻辑混乱。因此,上诉方所提衣洪东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衣洪东在明知系所出售的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财物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予以出售,故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衣洪东虽能自动投案,但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不认罪悔罪,依法应予严惩。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所作出的判决合法、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洪春代理审判员  胡健涛代理审判员  吴循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思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