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某、徐弘颖等与熊祖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弘颖,徐光萍,左家成,熊祖宏,孙岗镇青龙幼儿园,孙岗镇中心幼儿园,六安市金安区教育局,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中心学校,刘仁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621号原告:刘某,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受害人徐某丈夫)。原告:徐弘颖,男,201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受害人徐某儿子)。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徐弘颖父亲。原告:徐光萍,女,195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受害人徐某母亲)。原告:左家成,男,195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受害人徐某父亲)。四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松,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祖宏,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熊祖宏因犯交通肇事罪由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曾在白湖监狱沐集监区服刑、治疗,于2015年2月12日刑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青龙村。负责人:董国存,该幼儿园园长。被告:孙岗镇中心幼儿园,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孙岗街道。负责人:董国存,该幼儿园园长。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教育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安丰南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00232648-6。法定代表人:朱志明,该局局长。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孙岗街道。组织机构代码48621101-8。法定代表人:刘宜发,该中心学校校长。上述四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海,男,198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务龙,男,195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常住施桥镇政府)。王务龙与刘仁海系亲属)。原告刘某、徐弘颖、徐光萍、左家成与被告熊祖宏、孙岗镇青龙幼儿园、孙岗镇中心幼儿园、六安市金安区教育局、刘仁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六安市金安区教育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判决。刘某等四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重审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胡晓琴、人民陪审员马利参加庭审和评议,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审理。本案依法通知刘仁海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胡晓琴、人民陪审员魏治安参加庭审和评议,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本案依法通知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中心学校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胡晓琴、人民陪审员魏治安参加庭审和评议,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刘某、徐弘颖、徐光萍、左家成及其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松,被告熊祖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大刚,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孙岗镇中心幼儿园、六安市金安区教育局、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中心学校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厚胜,被告刘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等四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16时25分,被告熊祖宏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路口处时,与受害人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熊祖宏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祖宏系在为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接送学生的工作中致受害人死亡的,而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是被告孙岗镇中心幼儿园的分园,未经主管部门登记,同时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教育局系被告孙岗镇中心幼儿园的举办人及管理人。为维护受害方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熊祖宏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评定费损失计832923.40元中的667504.80元(被告熊祖宏已付23000元);2.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孙岗镇中心幼儿园、六安市金安区教育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举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患者记录单、死亡通知书、鉴定书、火化证、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照片、基础教育统计表、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表、通话录音记录、医疗费凭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凭据、居民身份证、证明、户口本、街道办事处及派出所证明。原告重审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重审未举出新证据。原告代理人在重审过程中庭审后向法庭提交的代理词认为:1.被告熊祖宏与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系雇佣关系,被告熊祖宏受雇于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接送学生的时间、地点、范围等都是由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确定和指示的,已连续数天遵照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的指示履行送学生放学回家的任务。这一点应当是没有争议的。2.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对校车的选任负有严格的安全审查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未依法年检,未缴纳强制保险,未取得营运资格,而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偏偏选择该车辆进行接送学生工作,毫无疑问是存在相当严重的过错。3.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与被告熊祖宏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存在共同过错。4.被告孙岗镇中心幼儿园、六安市金安区教育局是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的举办者和管理者,但未尽到管理和监督义务,对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的责任负有补充连带责任。5.被告刘仁海不应承担责任,因刘仁海无侵权责任,无法定义务。原告不要求刘仁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祖宏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孙岗镇中心幼儿园、六安市金安区教育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六安市金安区教育局对孙岗镇青龙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存在疏忽和过错,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6.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中心学校系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孙岗镇中心幼儿园举办单位,并在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备案,具有法人资质。依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因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中心学校承担。被告熊祖宏原审辩称:被告熊祖宏在工作中致他人受伤,其法律后果应由雇主承担。被告熊祖宏在案件重审中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表示愿意承担责任。重审辩称:1.请法庭调取一、二审被告熊祖宏所举证据;2.被告熊祖宏是按照幼儿园的指示接送学生,听从幼儿园的作息时间安排;3.事故发生时学校何晓娟老师在车上,学生上学、散学,家长将学生交给学校,而非交给被告熊祖宏;4.家长无法选择用什么车接送孩子;5.本案应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雇佣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6.家长交费到幼儿园,幼儿园向被告熊祖宏支付车费;7.幼儿园与被告熊祖宏应为雇主与雇员关系;8.对于被侵权的第三人而言,无论被告熊祖宏与校方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校方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被告校方与被告熊袓宏而言,二者是劳务关系,其提供劳务者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者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应由孙岗镇中心学校承担全部法律责任。9.如法院认为被告刘仁海应当承担本起事故责任,我方不承担原告对被告刘仁海放弃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熊祖宏对原告举证无异议,认为赔偿要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孙岗镇中心幼儿园、六安市金安区教育局原审辩称:我方未侵害原告任何权益,与被告熊祖宏之间无雇佣或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孙岗镇青龙幼儿园等四被告重审辩称:1.受害人徐某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这一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和金安区法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原告提及被告熊祖宏是孙岗镇青龙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是其在雇佣的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显然与事实不符,有熊祖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证。被告熊祖宏与学生家长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学生家长支付运费,被告熊祖宏负责安全运输,幼儿园只是居间代为收取费用,熊祖宏收取的是运费,而非雇员工资。本案责任主体应是被告熊祖宏。2.雇员受雇于用人单位须具备两个必备条件:一是工作由用人单位安排,二是工资由用人单位发放。本案被告熊祖宏使用自己的车辆从事运输,收取运费,且是临时在上学、放学时才拉运学生,车油也是被告熊祖宏自己加的,其他时间被告熊祖宏自由从事其他运输行为,孙岗镇青龙幼儿园既不雇人也不雇车,被告熊祖宏不是谁的雇员。3.被告熊祖宏的代理人提到学家长是看到车辆中幼儿园老师何晓娟才把孩子送到车上的,何晓娟的行为才是职务行为,她的行为代表幼儿园,被告熊祖宏仅负责运输行为,不是雇员行为。例如婚庆租车,有固定线路和确定的时间,车辆所有人负责运输并收取运费,该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伤亡,肯定不是东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熊祖宏的行为不是雇员行为,仅是从事营运业务的运输行为。3.本案原审判决正确,二审裁定仅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并未提及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错误。据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孙岗镇中心幼儿园、六安市金安区教育局、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中心学校的诉讼请求。4.刘仁海与幼儿园仅是接送学生,不存在雇佣关系,车子是刘仁海自已的,按1公里/2元计算运费送一趟,送完学生开车回家,油也是自已加。5.刘仁海与熊祖宏是邻居关系,有生意就互相介绍,刘仁海与原告无关系。6.本案是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明确,追加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教育局、刘仁海、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中心学校均于法无据,主体不适格。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孙岗镇中心幼儿园、六安市金安区教育局对原告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患者记录单、死亡通知书、鉴定书、火化证、医疗费凭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凭据、居民身份证、证明、户口本、街道办事处及派出所证明无异议。认为:1.原告举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应举出金安区法院刑事判决书;2.原告举照片、基础教育统计表、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表、通话录音记录与本案无关。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孙岗镇中心幼儿园、六安市金安区教育局原审向法庭举出幼儿园接送学生车费凭据,证明被告熊祖宏与接送的学生及其家长之间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重审举证有:2013年8月29日至10月20日支付车费记录、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14日支付车费记录以及部分驾驶证、行驶证等。原告对孙岗镇青龙幼儿园等三被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能证明被告熊祖宏与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之间是提供劳务的发包与承包关系。被告熊祖宏质证认为不是承包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被告刘仁海辩称:1.在孙岗镇青龙幼儿园成立前刘仁海曾办过幼儿园,因经营不善倒闭,倒闭后生源自动流向孙岗镇青龙幼儿园,现刘仁海与孙岗镇青龙幼儿园无任何关系。2.刘仁海与熊祖宏属邻里关系,平时客运生意互通有无,相互介绍活计,各人做活各得工资,从未从中抽头或拿介绍费。刘仁海介绍熊祖宏去孙岗镇青龙幼儿园接送学生,也是由幼儿园当班老师随车接送,幼儿园是默认的。3.刘仁海与熊祖宏没有经济利益关系,是平等生意人关系,即既相互介绍,又个体独立的关系,同为孙岗镇青龙幼儿园接送学生的车主。4.我带车为青龙幼儿园接送学生,幼儿园按2元/1公里,支付所有为幼儿园接送学生车辆的运费,均是按跑的公里数结算运费,多跑多得运费,少跑少得运费。幼儿园不支付驾驶员工资、油费、车辆磨损等费用。5.刘仁海与刘某等四原告方既无实际经济利益关系,也无伤害与被伤害关系。6.熊祖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刘仁海当时毫不知情,也不在事故现场,是事后才听说的。总之,刘仁海与本起交通事故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没有经济利益关系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不负事故任何责任。无证据证明刘仁海与本案有必然的联系和因果关系。将刘仁海作为本案的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或驳回对刘仁海的追加被告或给予刘仁海不承担责任的裁决。案件在重审过程中,本院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一终字第00330号案调取谈话记录(调查笔录)以及设立孙岗镇青龙幼儿园相关决定、批文、说明、证明等(均复印件),向本院(2014)六金刑初字第00033号案调取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5份(复印件),向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沐集监区调取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向孙岗镇青龙幼儿园副校长黄道稳、被告熊祖宏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向金安区教育局有关部门负责人调查并制作笔录,向金安区政府、六安市政府有关部门调取孙岗镇中心学校相关登记信息等。刘某等四原告,被告熊祖宏,对以上本院调取收集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孙岗镇中心幼儿园、六安市金安区教育局、对以上本院调取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中心学校相关登记信息关联性有异议,对本院调取收集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中心学校对原告所举证据,对本院所调取收集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孙岗镇中心幼儿园、六安市金安区教育局质证意见。被告刘仁海代理人王务龙于庭审后到庭阅卷,对原告所举证据和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调取收集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审查明:被告熊祖宏系临时有偿接送孙岗镇青龙幼儿园学生的驾驶员。2013年11月12日16时25分,被告熊祖宏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完学生后,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路口(六--舒路六十铺路口)处时,与受害人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2013年11月1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六公交认字(2013)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祖宏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徐某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受害人徐某治疗发生医疗费1725.40元。2014年1月23日,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熊祖宏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熊祖宏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熊祖宏先期支付受害方损失23000元。受害人徐某驾驶的受损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车损1005元,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系被告孙岗镇中心幼儿园的分校,被告孙岗镇中心幼儿园的行政管理部门为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教育局。受害人徐某与原告徐光萍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刘某、左家成、徐弘颖属农业户口。经重审查明:受害人徐某,女,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街道,住安市金安区××关塘村××组。居民身份证号。原告刘某属受害人徐某丈夫,原告徐弘颖属受害人徐某儿子,原告左家成、徐光萍属受害人徐某父、母亲(左家成、徐光萍已离异)。经六安市金安区教育局等有关部门批准,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于2013年8月建成,当年9月投入使用,隶属于被告孙岗镇中心幼儿园,主要教师为在编教师。2013年9月1日新学期开学后,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向学生家长收取的费用中包括车费,向大部分学生家长收取车费200元至500元不等。孙岗镇中心幼儿园、孙岗镇青龙幼儿园均为公办幼儿园,属合法机构,该两所幼儿园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中心学校办理了事业单位法人注册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中心学校对孙岗镇青龙幼儿园、孙岗镇中心幼儿园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被告熊祖宏平时在家务农兼拉客,2013年外出打工,此前曾驾驶自有小客车,以2元/公里为其他幼儿园接送学生。2013年11月10日晚,被告熊祖宏接原为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接送学生的驾驶员刘仁海电话,要被告熊祖宏代其接送几天学生上学放学。被告熊祖宏遂于2013年11月11日(星期一),驾驶自有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接送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学生,至2013年11月12日下午送学生放学回家后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随车照管人员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老师何晓娟在车上。被告熊祖宏已刑满(服刑期间经鉴定重度抑郁发作)。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于2013年9月1日新学期开学后,雇佣包括刘仁海等数名小型客车驾驶员,自带车辆为幼儿园接送学生上学放学,其车费均为2元/公里,根据行驶公里数,定期或不定期统一结算支付车费,数名驾驶员领取的车费不等。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除按公里数向驾驶员支付车费,未支付其他费用。被告熊祖宏与被告刘仁海相识,无利益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熊袓宏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熊袓宏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受害人徐某因本起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其父母、配偶、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熊祖宏驾驶的皖N×××××号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熊祖宏应在其应当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熊祖宏应按责(80%)承担赔偿,刘某等四原告应自理相应(20%)损失。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让被告熊祖宏以自备车辆车费2元/公里为幼儿园接送学生,因皖N×××××号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被告熊祖宏未持有客运资质,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违反校车管理的强制性规定,选任有误,对被告熊祖宏有无客运资质,车辆有无投保机动车责任险未进行审查,未拒绝未投保机动车责任险的车辆接送学生,事故发生时随车照管人员尚未下车,当天的接送任务未完成,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过失责任,对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应在被告熊祖宏承担赔偿数额内,对其中50%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隶属于被告孙岗镇中心幼儿园,为被告孙岗镇中心幼儿园的分支机构,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中心学校对该两所幼儿园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孙岗镇中心幼儿园、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中心学校,应共同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对被告刘仁海行使赔偿请求权,并放弃要求被告刘仁海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认可。本院未收集到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教育局、刘仁海足以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应证据。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主张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原审核定为:医疗费1725.40元,死亡赔偿金[(21024元×20年)420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12元/年×20年)300240元]720720元,丧葬费(44601元÷2)22300.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车损1005元,鉴定费100元,共计748850.90元,重审予以认定。被告熊祖宏先行支付的23000元,应予抵付。被害人徐某死亡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侵权行为人暨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熊祖宏被判处有期徒刑并服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等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祖宏应在其应当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徐弘颖、徐光萍、左家成医疗费1725.4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等四原告车损1005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等四原告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计110000元,合计112730.40元。二、被告熊祖宏赔偿原告刘某、徐弘颖、徐光萍、左家成死亡赔偿金、鉴定费〔(746120.50元-110000元)×80%〕508890.40元(已付23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621620.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孙岗镇中心幼儿园、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中心学校对上述一、二项总额621620.80元承担百分之五十,即310810.4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教育局、刘仁海不负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某、徐弘颖、徐光萍、左家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被告孙岗镇青龙幼儿园、孙岗镇中心幼儿园、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中心学校共同负担5240元,被告熊祖宏负担5240元。原告刘某、徐弘颖、徐光萍、左家成共同负担公告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尔贵审 判 员 胡晓琴人民陪审员 魏治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抚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损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过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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