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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温楚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远安县宜远路由北往南行驶,方某驾驶小型轿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至124KM+600m处遇前方行人徐某某自东向西横过马路,方某遂减速避让,被告人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尾随与方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轿车越出其行驶方向右侧的有效路面将徐某某撞倒,造成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具有自首情节;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温楚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具有自首情节;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望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交通肇事罪,应撤销缓刑,望数罪并罚后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驾驶鄂EZX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远安县宜远路由北往南行驶,方某驾驶鄂AFXB**号小型轿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至124KM+600m处遇前方行人徐某某(女,殁年78岁)自东向西横过马路,方某遂减速避让,被告人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尾随与方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方某驾驶的轿车越出其行驶方向右侧的有效路面将徐某某撞倒,造成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被害人徐某某系因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了电话报警,同时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涉案事实。二、2015年4月7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支付了赔偿款,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三、2014年10月被告人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起2017年11月3日止。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2、证人方某、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远)公(刑)鉴(尸)字(2015)007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系因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6、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宜车综检司鉴所(2015)鉴字第91、90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鄂AEXB**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和鄂EZXC**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安全性能技术状况合格的事实;7、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赔偿情况及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9、本院(2014)鄂远安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证实2014年10月被告人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及缓刑交付执行等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辩护人之有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胡勤审判员肖奉劼人民陪审员王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郑小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