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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运丰与张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丰,张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张运丰。委托代理人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宝军。委托代理人许顺峰,一般代理。原告张运丰与被告张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梅,被告张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丰诉称,2010年被告在曹妃甸的工地施工,从原告处购买氧气,欠原告氧气款49012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氧气款490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张宝军辩称,第一,原告存在买卖气体的事实,原告是销售者,但被告并不是购买者。第二,原告所诉销售款与事实不符。第三,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的最后日期是2011年12月22日,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要过款,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运丰向被告张宝军出售氧气、二氧化碳等气体,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只以销售记录本记载往来账目,被告张宝军持有的销售记录本由原告张运丰签字。2010年2月9日,被告张宝军向原告张运丰出具署名“张保军”的欠条一张,确认尚欠货款49012元没有支付。2011年12月22日,被告张宝军再次向原告张运丰出具署名“张保军”的欠条一张,确认尚欠货款49012元没有支付。对该欠条,被告张宝军承认系其亲笔书写,但否认“张保军”系其本人。被告张宝军主张其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记录本,欠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张宝军认可原告张运丰作为出卖人销售气体的事实。被告张宝军虽否认其为买受人,但亲笔为原告张运丰出具欠条,且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另有其他买受人的存在,应认定被告张宝军为本案所涉气体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由被告张宝军对原告张运丰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张宝军与“张保军”是否为同一人的问题,因被告张宝军在亲笔出具的欠条中署名“张保军”,且被告张宝军在本案卷宗材料中的签字部分为“张宝军”,部分为“张保军”,足以认定“张保军”即为本案被告张宝军。关于被告张宝军主张原告张运丰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原告张运丰可随时要求被告张宝军履行债务,但应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应自该履行债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双方亦未明确约定履行债务的宽限期,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运丰在欠条所载时间之后向被告张宝军主张过权利,原告张运丰提起本次诉讼的行为即视为向被告张宝军主张权利,因此其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张宝军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宝军应自原告张运丰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起向原告张运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运丰支付货款49012元,并以该应支付货款490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运丰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张宝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刘雪琳审 判 员  李晶晶代理审判员  崔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