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付必学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必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914号原告付必学,市民。委托代理人胡家全,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房县经济和信息化管理局。住所地:房县城关镇丁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安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鲍明波,房县经济和信息化管理局干部。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付必学与被告房县经济和信息化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必学诉称:原告于1984年参加工作,于1993年1月经劳动人事部门调至房县机械工业局工作。机械工业局与机械工业总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同属被告房县经济和信息化管理局的下属单位。1997年8月,局领导班子换届,时任汽配二厂厂长的白学思兼任工业局任局长,然后将工业局挂靠汽配二厂。县审计局对原工业局财务账进行审计后,所有行政管理人员都进行了安排,正在配合审计财务的原告要求安排工作,然而却久拖不安排,无奈之下,在局领导的批准下,原告请假三年,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oo年1月1日止。假期届满后,因被告仍然没有安排工作,不得已原告又请假三年,从2001年2月1日起至2004年2月1日止。由于被告迟迟不安排工作,原告多次要求上班,这样以来一直拖至2012年12月父亲去世返乡时,才知道被告早在原告第一次请假期间的99年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予以除名,同时解除劳动关系。这些情况原告根本不知情,原告因被告没有安排工作而获准请假不属于旷工,不适用除名,且除名的决定没有给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原告通过信访渠道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16日向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能提供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效,恢复原告职工身份并安排工作;责令被告补发自2004年2月1日起至今的按当地平均缴费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212980元;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按社保部门核定的缴纳社会保险费79932.15元。本院认为:因企业非自主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付必学参加工作后,于1993年2月调入房县机械工业局,被安排到房县机械工业总公司工作。先后任该公司财务科长和业务办公室主任,职业身份为工人。期间被借用到房县机械工业局工作,后该局被撤销,其职能由被告房县经济和信息化管理局行施。1997年10月,房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24号规定,将房县机械工业总公司挂靠房县汽配二厂(后更名为房县神通汽配有限公司),并将该公司资产和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一并转移,但原告付必学未去报到上班。2001年10月,原房县劳动局批准了房县神通汽配有限公司改制职工安置工作方案,该批复明确规定:原在册职工在一次性支付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后,全部解除职工身份,终止原劳动关系。原告付必学也属该公司企业改制人员,2004年2月,原告领取了9911元的该公司职工改制安置费。现付必学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属非企业自主改制而引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必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章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奕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