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锋迅与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锋迅,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刘锋迅。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承木。原告刘锋迅与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锋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26日前付清质保金,现该款项付款期限已经到期,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质保金18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城民初字第490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应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815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已生效的(2014)城民初字第490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8月9日,原告刘锋迅(承包方)与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巴黎一号室外自来水、雨污水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其开发的巴黎一号室外自来水、雨污水配套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63万元,一次性包死,包工包料……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追加部分工程,双方签署施工现场签证,对追加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核算该部分价款为656198.18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施工的自来水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5月27日,经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准,同意原告施工的雨污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181500元(3630000×5%)应于2015年5月26日前付清,该款项尚未到付款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城民初字第490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应于2015年5月26日前付清质保金181500元,现该付款时间已过,被告未支付该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锋迅工程款质保金18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顾 伟人民陪审员 赵 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绪云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