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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6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一×与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341号原告刘一×。被告杜××。原告刘一×与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东独任审判,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刘二×。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初感情一般,后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娘家居住,分多聚少,为此事发生争吵,直接影响夫妻感情。现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刘二×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杜××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所述分多聚少不属实,在娘家居住原因是因母亲给看护孩子,原告每次回来都接我们回家;双方有过吵架,是因为自己不会照料孩子,没有其它矛盾。原告起诉之后还开被告的车辆将孩子接走,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年××月××日生一女刘二×。因看护孩子的方式等问题,双方有过争吵。原告对其所述感情破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除双方自愿离婚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前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双方陈述的情况看,双方均系再婚,在选择配偶方面应该是经过了充分了解和慎重考虑,可以肯定地说双方的结合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前婚后的工作、生活环境没有发生变化,原告所述分多聚少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实不能成立。夫妻间偶有争吵和因照料子女方式等问题发生争执亦属正常,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勤于交流,彼此信任,在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的基础上共同负担家庭责任,处理好与双方家庭之间的关系,仍可以共同生活。此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交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为子女创建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一×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泽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