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吕某某,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鄄城县。被告冯某某,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订婚,2010年2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冯某甲,2012年2月5日生育一子冯某乙。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被告平时无所事事,不挣钱养家糊口。我好言相劝,均没有效果。双方多次到民政局办离婚手续,都因故没有办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冯某甲,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婚后原被告没有闹大的矛盾,但原告坚持离婚,和好希望也没有了,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法院判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互不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订婚,2010年2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冯某甲,2012年2月5日生育一子冯某乙,现均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婚后原被告因家务事时常直接或间接生气,原被告夫妻感情受到不利影响。2014年6月7日因生气被告情绪失控,将原告赶走,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被告家人去叫,原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8日回到被告家,2015年农历正月初2因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5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冯某甲,互不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后原、被告时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曾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视无和好希望,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孩子为宜。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如判决各抚养一个孩子,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亦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冯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三、上述判决中的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春亭审 判 员 梁 栋人民陪审员 樊心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春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