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宇、孙玉杰、杨明、营口市铁路器材厂与臧维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宇,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营口市西市区开发里*号25。委托代理人杨盛辛,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杰,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营口市西市区开发里*号25。委托代理人杨盛辛,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维峰,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营口市西市区东双桥里**号。委托代理人徐启儒,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明,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营口市西市区金典花园*号楼*单元*楼西。原审被告营口市铁路器材厂,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西八家子里**号。投资人杨宇。原审被告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西八家子里**号。投资人杨宇。上诉人杨宇、孙玉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宇、孙玉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盛辛,被上诉人臧维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启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明、营口市铁路器材厂、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杨明、杨宇、孙玉杰、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出具借据。2013年9月18日,被告杨明、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20万元,月利息2分,借款时扣除利息,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15.2万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杨明、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20万元,月利息2分,借款时扣除利息,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15.2万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杨明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30万元,月利息3分,借款时扣除利息,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24.6万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杨明、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20万元,月利息2分,借款时扣除利息,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15.2万元。2014年1月6日,被告杨明、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40万元,月利息3分,借款时扣除利息,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32.8万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杨明、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20万元,月利息3分,借款时扣除利息,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18.4万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杨明、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15万元,月利息3分,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15万元。2014年4月4日,被告杨明、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60万元,月利息3分,借款时扣除利息,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53.7万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杨明、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70万元,月利息3分,借款时扣除利息,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63.7万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杨明、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30万元,月利息3分,借款时扣除利息,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24.6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杨明、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35万元,月利息3分,借款时扣除利息,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28.7万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杨明、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30万元,月利息3分,借款时扣除利息,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27万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经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违约责任。2013年7月27日100万元借款,系被告杨明、杨宇、孙玉杰、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共同借款,四被告应当共同偿还;2013年12月23日30万元借款,系被告杨明借款,被告杨明应当负责偿还。其余借款系被告杨明与被告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共同借款,其应当共同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时预扣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计算本金和利息,因此本案应当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作为本金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利息,不以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计算本金和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部分借款月利息3分,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限制性规定,高出部分无效,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原告对高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杨宇、孙玉杰、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二、被告杨明、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万元,并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三、被告杨明、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万元,并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四、被告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五、被告杨明、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六、被告杨明、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8万元,并从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七、被告杨明、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万元,并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八、被告杨明、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九、被告杨明、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7万元,并从2014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十、被告杨明、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7万元,并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十一、被告杨明、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万元,并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十二、被告杨明、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7万元,并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十三、被告杨明、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并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0元(缓交23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明、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负担,被告杨宇、孙玉杰对其中15800元(包括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2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杨宇、孙玉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理由:2013年7月27日的借款与本案其它借款不是同一主体及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判程序违法;该借款与上诉人无关,实际借款使用人是原审被告杨明。被上诉人臧维峰辩称:原审法院合并审理该案的数笔债务节约了审判资源,不存在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均是共同债务人,至于借款后谁是实际使用人不影响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明、营口市铁路器材厂、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7月27日100万元借款,系杨明、杨宇、孙玉杰、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共同借款,应当共同偿还;2013年12月23日30万元借款,系杨明借款,杨明应当负责偿还。其余借款系杨明与营口市明宇道路设施工程处共同借款,其应当共同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时预扣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计算本金和利息,因此本案应当以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作为本金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利息,不以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计算本金和利息。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约定部分借款月利息3分,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限制性规定,高出部分无效,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被上诉人对高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称2013年7月27日的借款与本案其它借款不是同一主体及法律关系、实际借款使用人是原审被告杨明,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合并审理该案的数笔债务节约了司法审判资源,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程序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是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该笔债务的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杨宇、孙玉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玮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