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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孟庆泰与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泰,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023号原告:孟庆泰,居民。委托代理人:潘龙,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228号荣安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加楼,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泰诉被告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泰及委托代理人潘龙,被告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泰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就附属用房的建筑面积约定为10.7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2015年6月,被告方通知原告接房,并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缴费清单,然而交付的商品房附属用房的面积与合同面积明显不符,超出了近3平方米,明显与合同订立时原告的购房需要和合同目的不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超出合同约定面积3%部分的差价5871元,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商品房预售合同所约定的房屋面积是根据房屋施工图纸计算出来的暂定面积,商品房竣工后根据房屋现场进行测量,测出实际面积。预售时的暂定面积与实测面积存在差异是完全正常的;根据司法解释以及双方的约定,预售面积和实测面积有差异时,相应的房款按时结算,多退少补;涉案的商品房已竣工交付,并经房管局测量确定了建筑面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庆泰与被告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海滨四路东侧,天津路以北的石臼老街·书香园第6幢楼1单元1302号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4.1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70.6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为13.46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5145元,总房款为456286元;附属用房预测建筑面积为10.7平方米,预售价格为23540元;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以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测绘为准,多退少补;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于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通过原告接收房屋,原告以被告交付的储藏室面积为13.69平方米,面积误差比超过3%为由拒绝收房,要求被告自行承担超出约定面积3%部分的差价587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接房通知、缴费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孟庆泰与被告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通知原告接收的储藏室面积为13.69平方米,比约定面积10.7平方米超出了2.99平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以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测绘为准,多退少补。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承担超出约定面积3%部分的差价587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庆泰要求超出合同约定面积3%部分的差价5871元由被告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孟庆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