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民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974号原告戴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自由恋爱,2008年1月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婚后不久有出轨行为,后又因犯盗窃罪入狱,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永兴花园9幢201室房屋;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不顾家庭,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自由恋爱,2008年1月举办婚礼,××××年××月××日生于一女名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璐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