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广西和信高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杨苑依、黄展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和信高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杨苑依,黄展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976号原告:广西和信高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10号新加坡园区澔园雪802号。法定代表人:韩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丽,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杰,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苑依。被告:黄展合。原告广西和信高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苑依、黄展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苑依、黄展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杨苑依因经营周转向案外人邓庆亮借款4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三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月利率2.5%,担保费每月1%。之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一直未归还本金。直到2014年10月29日,邓庆亮将债权转让给邓仁志,约定由邓仁志与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该笔借款合同仍然约定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同时,原被告签订承诺书,被告自愿每月支付咨询费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取得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及担保费,因还款期限已过,邓仁志要求原告代被告还款,原告代垫了本金400000元。另因被告黄展合与被告杨苑依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苑依、黄展合共同偿还原告代垫款本金400000元;2、被告杨苑依、黄展合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4200元(以代垫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被告杨苑依、黄展合共同支付原告咨询费40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共计5个月,每月8000元);4、被告杨苑依、黄展合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6391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苑依、黄展合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杨苑依(借款人、抵押人、反担保人1)、黄展合(抵押人、反担保人2)与案外人邓庆亮(出借人)、原告(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杨苑依向邓庆亮借款4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担保费为每月1%,按月计息与担保费,并按月付息与担保费;二、被告杨苑依、黄展合提供位于南宁市明秀东路178号江宇·世纪城4号楼1单元1101号作为抵押担保;三、原告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未作约定;四、因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而向出借人垫款的,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代垫款项、逾期利息、担保费等全部费用总额的1%/天的违约金;五、抵押人自愿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垫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反担保人保证的期限为抵押人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即垫款)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杨苑依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自愿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经办费、管理费、服务费、人工差旅费为8000元/月,该费用的收取不因主债权的变更、解除等而减少或退还,每月付一次,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当日,被告杨苑依出具《借据》,确认收到邓庆亮现金4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邓庆亮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给邓仁志,双方为此签订《债权转让说明》,内容为:邓庆亮于2014年4月30日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给杨苑依,现2014年10月29日把该债权转让给邓仁志,该债权由邓仁志与杨苑依重新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杨苑依、黄展合与邓仁志、原告签订一份《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除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之外,其余约定内容与上述《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致。同时,被告杨苑依、黄展合还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经办费、管理费、服务费、人工差旅费为8000元/月,该费用的收取不因主债权的变更、解除等而减少或退还,每月付一次,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5年4月1日,原告向邓仁志支付450000元,用于代偿被告杨苑依所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邓仁志出具《收据》确认收款。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刘俊磊向被告杨苑依转账支付377900元。经本院通知刘俊磊进行询问,刘俊磊称该款为代付,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经本院询问,原告称放款时扣除了利息、担保费、咨询费,其中利息为10000元,担保费为4000元,咨询费为8000元,合计22000元。还剩100元不再主张。再查明,被告杨苑依、黄展合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至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关于实际借款本金如何确认的问题,依据《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苑依向邓庆亮借款400000元。该款由案外人刘俊磊代付了377900元,原告称放款时扣除了利息、担保费、咨询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借款数额应为实际借款数额,而非约定借款数额,并且,本案除了刘俊磊代付的377900元已转账给被告杨苑依外,没有证据显示出借人邓庆亮已将剩余本金22100元交付给被告杨苑依。虽然被告杨苑依出具了确认收到现金400000元的《借据》,但该《借据》载明款项为现金交付,该交付方式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故仅凭《借据》不能证明本金足额交付的事实。因此,经本院确认,被告杨苑依实际得到借款本金为3779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借人邓庆亮将贷款债权全部转让给了邓仁志,为此被告杨苑依、黄展合与邓仁志、原告签订了《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9日。应视为被告杨苑依与邓仁志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苑依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邓仁志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黄展合作为被告杨苑依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故被告黄展合应对被告杨苑依的贷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因被告杨苑依、黄展合在借款期限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债权人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共计4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杨苑依、黄展合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代偿的债务本金及相关利息。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此,本案中原告只能在本金3779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行使追偿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杨苑依、黄展合对原告代偿借款本金377900元应予返还。关于咨询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及费用已实际产生,故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以每日1%的利率支付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七计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作为保证人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其履行代偿义务,即产生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公司性质和被告的违约事实等相关因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77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16391元,被告杨苑依、黄展合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亦提供正式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主张赔偿律师费1639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苑依、黄展合共同向原告广西和信高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本金377900元;二、被告杨苑依、黄展合共同向原告广西和信高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77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杨苑依、黄展合共同向原告广西和信高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6391元;四、驳回原告广西和信高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9元、保全费2823元,两项费用合计11032元,由原告广西和信高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杨苑依、黄展合共同负担933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