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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长寨镇。2008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礼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惠水县和平镇县府路圆台边“逛逛网吧”二楼闲逛时,发现被害人庄某正在该网吧44号电脑桌旁熟睡,便将被告人庄某放置在44号电脑桌上充电的一台苹果牌5S型手机盗走。同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惠水县和平镇惠兴路中段“新世纪网吧”,趁在该网吧64号电脑上网的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将被告人陈某放置在64号电脑桌上充电的一台小米牌3型手机盗走。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63元,被盗小米牌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67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盗窃被害人陈某小米牌3型手机后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给惠水县和平镇建设路恒通通讯商店。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被害人庄某苹果牌5S手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盗窃被害人陈某小米牌3型手机的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将该手机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照片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3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的规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应采纳。但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刘某某在2008年犯盗窃罪时系未成年人,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三百三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文通(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