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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朱耿媛与程启民、张合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耿媛,程启民,张合军,张合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949号原告朱耿媛。委托代理人朱思峰。被告程启民。被告张合军。委托代理人张帅。被告张合超。原告朱耿媛诉被告程启民、张合军、张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耿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思峰,被告程启民、被告张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合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耿媛诉称,原告朱耿媛与被告程启民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13日被告程启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合军、张合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将借款交于被告程启民。2015年2月,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时至今日仍分文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17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人民币417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6月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与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耿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2月13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程启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朱耿媛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为年息36%,担保人是张合军、张合超的事实。被告程启民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担保也是事实,该借款只偿还了9000元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予偿还。被告程启民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合军辩称,担保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借款已于2014年6月6日偿还。2014年6月6日在微矿集团财务大厅被告张合军向原告支付了一张40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在承兑汇票支付大约三天后原告扣除利息,将剩余的6万余元款项又还给被告程启民,被告程启民又转交给被告张合军。另外,该借款约定利息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张合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份并附相关书面说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张合军已经履行担保责任,于2014年6月6日将40万元的承兑汇票偿还给了原告朱耿媛。对被告张合军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因为2014年6月6日被告张合军将4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了程启民,用于偿还被告程启民欠案外人贾长兰的借款,并没有偿还原告朱耿媛的借款。被告程启民的质证观点同原告朱耿媛的观点被告张合超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对于原告朱耿媛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合军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视听资料,存有的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且经庭审查明,被告程启明已认可该40万元承兑汇票是被告张合军交给自己,用于偿还被告程启民欠案外人贾长兰的借款,并没有偿还原告朱耿媛的借款。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朱耿媛与被告程启民是朋友关系。被告程启民与被告张合军双方存在多项经济往来。2014年2月13日被告程启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为年利率36%,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合军、张合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仅偿还了人民币9000元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2014年被告程启民经原告朱耿媛介绍,还向案外人贾长兰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4年6月6日在微矿集团财务大厅内被告张合军将面值人民币4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了程启民,当时原告朱耿媛也在场。被告程启民用这张面值人民币40万元承兑汇票偿还了案外人贾长兰的借款本息,并没有偿还原告朱耿媛的这笔借款。该事实被告程启民在庭审中予以自认。2015年6月2日原告朱耿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17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人民向417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3、诉讼费与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启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朱耿媛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张合军、张合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证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合军主张的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的辩解,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6%,明显过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扣除已偿还的人民币9000元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启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耿媛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程启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偿还原告朱耿媛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9000元。三、被告张合军、张合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5元,诉讼保全费2605元,由被告程启民、张合军、张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芳审 判 员  赵臣臣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童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有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