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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溱商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伟清与赵德宽、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清,赵德宽,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赵倩,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曹金书,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溱商初字第00185号原告:陈伟清。委托代理人:缪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宽。被告: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张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戚桂平,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倩。被告: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大邹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戚桂平,该公司经理。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健、高押华,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金书。被告: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城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金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伟清与被告赵德宽、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晖公司)、赵倩、江苏欣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晟公司)、曹金书、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实施了保全措施。被告欣晖公司、曹金书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该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两被告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7月17日、8月10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华,被告赵德宽、欣晖公司、赵倩、欣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健、高押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伟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华,被告赵德宽及被告赵德宽、欣晖公司、赵倩、欣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陈伟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华,被告赵德宽、欣晖公司、赵倩、欣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健、高押华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宽、欣晖公司、赵倩、欣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书、长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四次开庭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赵德宽、欣晖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倩、欣晟公司、曹金书、长盛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借条签订后,原告当日即给付被告赵德宽、欣晖公司现金18万元,于次日向被告赵德宽卡上转账282万元,并承诺十日内还款,但此后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赵德宽、欣晖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赵倩、欣晟公司、曹金书、长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德宽、欣晖公司、赵倩、欣晟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实际数额为282万元,原告诉称交付了18万元现金,应提供证据证明;2、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原告只能主张起诉之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利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已经还款31万元,实际尚欠原告本金25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4、被告赵倩的签名无法确认,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系被告赵倩所签,即使是被告赵倩的签名,出具借条时,被告赵德宽、赵倩分别系欣晖公司、欣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从事的行为应视为企业的行为,应由企业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赵德宽、赵倩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金书、长盛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赵德宽、欣晖公司共同向原告陈伟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伟清老板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此款汇赵德宽农行卡6228483421514535918,时间拾天〈2014年7月24日起〉。”被告赵倩、欣晟公司、曹金书、长盛公司为被告赵德宽、欣晖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同年7月25日,原告将借条约定款项中的282万元转入被告赵德宽的上述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德宽于同年8月8日通过向陆学勤的银行账户中转入13万元向原告还款,8月16日向原告还款18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5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1、2014年7月24日签订借条时,被告赵德宽、赵倩分别系被告欣晖公司、欣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欣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同年年11月28日变更��戚桂平,被告欣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同年9月24日变更为林玉兰,同年11月28日变更为戚桂平;2、被告赵德宽与林玉兰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倩系被告赵德宽与林玉兰的婚生女。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江苏泰州农商行POS签购单、收条、企业资料查询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本案实际出借的本金是282万元。理由如下:1、原告在审理中称当场交付现金18万元,可以提交银行取款凭证,但未能提交,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交付18万元借款的事实;2、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系本案借款的介绍人、订立借条的在场人,证人亦没有证明当场交付18万元的事实;3、原告于出具借条次日才转账交付282万元,如此大额的借款,其完全可以一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无需承担如此大的风险,原告称交付18万元现金,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交付18万元现金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主张的借条上赵倩的签名是否是被告赵倩所签?本院认为,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赵倩所签。理由如下:1、被告赵德宽对原告陈述的借条的形成过程,除被告赵倩的签名外,其他均予以认可,对被告赵倩的签名,其也仅表示没有印象,并未予以否认;2、本案所涉借款发生的时间并不长,对如此大额的借款,被告赵德宽应该印象比较深刻,其在对借条形成的时间、地点、在场人等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仅对被告赵倩是否在场及是否签名没有印象,显然与常理不符;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赵倩在场且在借条��签字、盖章;4、本院曾在第三次庭审前要求被告赵倩本人到庭进行陈述,但其未到庭,在第二次庭审时,其代理人称愿意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在第三次庭审后亦给予其一定期限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但其逾期未提交,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赵倩辩称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条上签名系被告赵倩所签,原告已经就借条的形成过程进行了陈述,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经尽到了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赵倩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应当对其反驳的理由及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且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赵倩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三,被告赵德宽、赵倩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德宽、赵倩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赵德宽、赵倩出具借条时,并未明确向原告表明其系代表被告欣晖公司、欣晟公司出具借条,由公司承担还款、担保责任,且被告赵德宽在第二次庭审时也明确表示对本案借款,其是承担责任的;2、从借条的形式看,被告赵德宽、赵倩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担保人一栏签名,从借条内容看,约定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赵德宽的个人银行账户,且还款时,也是被告赵德宽个人向原告还款;3、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赵德宽、赵倩的签字不是欣晖公司、欣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必要条件,如应由被告欣晖公司、欣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德宽、赵倩直接在相应的借款人、担保人一栏加盖公司印章即可,无需在借条上签字,即使在借条上签字,也完全可以表明其身份,表明其是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等等。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赵德宽、欣晖公司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赵倩、欣晟公司应系本��借款的共同担保人,被告赵德宽、赵倩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赵德宽、赵倩的第四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有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就本案所涉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系变相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原告要求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第二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赵德宽、欣晖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该两被告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倩、欣晟公司、曹金书、长盛公司在被告赵德宽、欣晖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该四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该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德宽、欣晖公司追偿。被告曹金书、长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宽、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清支付借款25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赵倩、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曹金书、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德宽、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陈伟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原告负担5848元,六被告负担29952元(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中的29952元,由六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六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李 渊人民陪审员  王杰英人民陪审员  顾爱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