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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5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1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辽0000**号白色福田轻型仓栏式货车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王家岗村刘某某家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由于未确保车后安全,将行人郭某某撞倒后碾入后车轮下,造成郭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一致谅解。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