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秦茂青,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粒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秦茂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前照灯不符合规定的川EAU2**号轻型厢式货车,搭乘殷某某沿永泸路由重庆市永川区往四川省泸州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永川区五间镇中石油加油站路段时,因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力、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将行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将受损的车辆后视镜予以维修。2015年3月30日,刘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在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纪念碑路段等候直至被民警抓获。经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57万元,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出诊记录表、死亡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检查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殷某某、何某某、谭某某、吴某某、夏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秋生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人民陪审员 方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