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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卞春芹、王玉兰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春芹,王玉兰,张鑫惠,张某1,张某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卞春芹,女,汉族,1969年5月6日生,住山东省临邑县。原告王玉兰,女,汉族,1946年6月14日生,住山东省临邑县。原告张鑫惠,女,汉族,1995年10月29日生,住山东省临邑县。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洪玮,胡浩,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组织机构代码78409032-2。负责人艾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职员。原告卞春芹、王玉兰、张鑫惠、张某1、张某2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洪玮、胡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春芹、王玉兰、张鑫惠、张某1、张某2诉称,2015年1月24日3时45分许,高立学驾驶冀J×××××/冀JRU**挂车沿莱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700M处时,碰撞路边护栏翻入沟内发生单方事故,致使乘车人张华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立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华、郑佳无责任。2015年1月12日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昌林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为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五原告为死者张华继承人,有权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33333.3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华家庭户口本、死亡人员亲属证明、卞春琴身份证、王玉兰身份证、张鑫惠身份证;2、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冀J×××××、冀JRU**挂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5、张华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排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3时45分许,高立学驾驶冀J×××××/冀JRU**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莱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700M处时,碰撞路边护栏翻入沟内发生单方事故,致使驾驶人高立学、乘坐人张华当场死亡,乘坐人郑佳受伤,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立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华、郑佳无责任。另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兰为张华母亲,卞春芹为张华妻子,张鑫惠、张某1为张华女儿,张某2为张华儿子。且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险限额为每座333333.33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张华家庭户口本、死亡人员亲属证明、卞春琴身份证、王玉兰身份证、张鑫惠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张华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时间晚,致使保险人对事故原因、性质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张华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事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采纳,且根据《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事故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五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333333.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333333.33元。本案诉讼费31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