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刘兆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刘兆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迁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张建国,农民。被告:刘兆玉,农民。原告张建国与被告刘兆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印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份将自有的钩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费每小时120元,原告为被告工作1010个小时,累计租赁费1212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为原告签下完工证两张。该款在原告为被告工作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部分租赁费80000元,剩余41200元被告一直未予以给付。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租赁费用,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付拒付。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迁西县东荒峪镇联兴铁选厂系原告挖掘机的承租方,刘兆玉系该选厂的会计,虽然其经手为原告出具完工证,但其行为系企业代理行为,不能认定刘兆玉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刘兆玉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印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芳附:法律法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