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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翟少伟与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少伟,天津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少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26号。法定代表人赵飞,局长。委托代理人车迪迪,天津市公安局法制总队民警。上诉人翟少伟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0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少伟,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车迪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翟少伟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邮寄复议申请书,称2014年11月12日上午,其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芦庄子村长春里2号房屋被人非法损毁,房屋内财产全部损毁、灭失,原告于当日向津南分局报警求助,请求依法查处故意损毁申请人房屋的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津南分局当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了受案回执,但在法定期限内,津南分局未对其请求予以查处。故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确认津南分局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津南分局限期依法查处故意损毁原告房屋的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原告一并提交了《受案回执》一份。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材料后,向原告作出《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曾经要求津南分局履行法定职责而津南分局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书面回复,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的《受案回执》足以证明津南分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法定职责,无需再补正。被告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津公复不受字(2015)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所递交的受案回执证实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受理了原告的报警求助,并不能证实原告曾要求津南分局履行法定职责而津南分局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原告认为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未履行法定职责,可向津南分局或津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决定书于作出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拨打电话110报警,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为原告出具受案回执,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系津南分局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如原告认为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未履行法定职责,可向津南分局或津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提交的《受案回执》,并不能证实原告曾要求津南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的津公复不受字(2015)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翟少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翟少伟上诉称,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才能为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的报警案件涉及故意毁坏上诉人房屋,显然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派出所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案件受案决定的情形,应是双港派出所代行津南分局的职权。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隶属于津南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以津南分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和行初字第0128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和行初字第012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房屋拆迁问题拨打报警电话110报警,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派员出警,并为上诉人出具了受案回执,而并非津南分局为上诉人出具了受案回执,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作为津南分局的派出机构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上诉人如认为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未履行法定职责,应向津南分局或者津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不应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作出的津公复不受字(2015)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翟少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少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 娟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王再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三)……(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