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7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连友与刘军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连友,刘军,吴铁玉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7082号原告郑连友,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吴铁玉,男,1947年2月11日出生。原告郑连友与被告刘军、吴铁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宗帅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连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娜,被告刘军、吴铁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军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房以四万三千元的价格卖予被告刘军,后被告刘军支付了转让款并安排被告吴铁玉在此居住。根据国家政策,被告刘军系城镇户口,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到农村买房,双方签订的房产所涉及到的集体土地转让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0年7月8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村121号房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号院上次调解已经处理过了。房子是2000年从郑连友那买的,就一个院子,×号院,43000元,前院五间,后院六间,后院是两个院子,不承认协议原件上是出售的两个院子×号和×号。被告吴铁玉辩称:我买房有村委会出的证明,是从刘军那买的,×号后院,一共六大间,95000元。一共有三处院子,宋庆春买的是前院,我买的是后两处院子。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8日,郑连友与与刘军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将其所有的位于昌平区崔村镇南庄村宅院以43000元的价格卖予刘军,前院五间,后院六间。2001年12月,刘军将后院共六间以95000元卖予吴铁玉,2002年底刘军将前院五间房屋以90000元的价格卖给宋庆春。关于双方的身份情况,原告郑连友为昌平区崔村镇南庄村农民,被告刘军、吴铁玉均为城镇居民户口。庭审中,吴铁玉陈述自己年岁已大,目前无其它住房。上述事实有《房产买卖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郑连友与刘军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的标的物为宅基地和地上物,刘军又将涉案宅院出卖给吴铁玉,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刘军和吴铁玉均不是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故郑连友与刘军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应属无效,刘军与吴铁玉之间的买卖行为亦属无效。关于郑连友要求腾退房屋,本院认为郑连友在本村已有住房,而吴铁玉年近七十,无其它住房,目前尚不具备腾退条件,故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连友与被告刘军于二○○○年七月八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郑连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郑连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宗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娈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