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一×与张二×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一×,张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法定代理人张三×(张一×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二×。上诉人张一×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一×的法定代理人张三×,被上诉人张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原告之父。原告之母张三×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3日生育原告。2011年5月9日,原告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二×自2011年8月起每月给付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三×分居期间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该款每月28日前被告汇付原告;二、被告张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付前欠原告张一×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子女抚养费共计108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2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三×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3337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张三×与被告张二×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子张一×随原告张三×共同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8日前被告张二×给付子女抚育费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双方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张三×、被告张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自2015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000元;2、诉讼费依法承担。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的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系被告之子且尚未成年,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告应在原告未随其生活期间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虽称无工作,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鉴于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故被告的此一答辩意见并非其拒付抚养费的正当理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于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应结合被告的实际收入状况、孩子当前的实际生活需要及本市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现被告主张其因患病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月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依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市当前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酌情确定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二×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一×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张一×独立生活时止,该款被告张二×于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张一×;二、驳回原告张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二×负担。上诉人张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自2015年4月起向上诉人支付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0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即将步入毕业班,吃穿用、补习班、提高班费用均较四年前有大幅度提高。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与现今物价、生活水平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5月7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有收入来源,且比正常打工收入高。证据二、上诉人之母张三×的体检报告一份,证明上诉人之母张三×身体不好,被上诉人应当提高给付抚养费的数额。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具体收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之母张三×的身体状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之父,对上诉人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上诉人作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具体收入情况,以及被上诉人具备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的负担能力,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素梅审判员 吴文琦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严宝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