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南村31号蓬勃招待所205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该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4颗、甲基苯丙胺(冰毒)14小包、氯胺酮(俗称“K”粉)1包。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15.86克、氯胺酮0.34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毒品犯罪的线索,相关涉案人员已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愿认罪、立功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