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来法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自报199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捕前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廖锡培,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5年1月27日开始,被告人李某以帮被害人陈某购买二手雷克萨斯RX270汽车为名,通过微信和手机信息与被害人陈某沟通,骗得被害人陈某的信任后,被害人于2015年2月4日和2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李某297800元。被告人李某收到钱后,利用伪做的车辆档案包、临时车牌和车辆买卖发票蒙骗被害人。同年2月16日,被害人发现被骗报警,被告人李某被抓后,同年4月2日,其家属为其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我当时收到受害人的钱,联系过车行,但车主改变主意,我以购买车辆的理由,通过电话和微信与被害人联系,伪造了车牌和发票。我对被害人表示诚心的歉意,对我的家人表示歉意。我悔罪、认罪。我是初犯,初为父亲,妻子没有工作,还有年迈的母亲需要照顾,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是朋友关系,被告人开始只是想暂时借用朋友的钱来买车,赚取差价,但由于有一辆车未能及时销售出去,导致款项未能及时归还,这这与一般的诈骗罪有所区别,被告人主观恶意小、认罪态度好,已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是家庭的经济支柱,其妻子刚生完小孩,没有工作,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1月27日开始,被告人李某以帮陈某购买二手雷克萨斯RX270汽车为名,通过微信和手机信息与其联系,骗得陈某的信任。陈某于2015年2月4日和2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李某合计297800元。被告人李某收到钱后,利用伪造的车辆档案包、临时车牌和车辆买卖发票蒙骗被害人。同年2月16日,被害人发现被骗报警。被告人李某被抓后,同年4月2日,其家属为其退清赃款。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及没有自首情节;(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的手机一台;(三)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弥补了损失后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四)转账凭证,证实被害人向被告人汇款的情况。(五)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联系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利用陈某购买二手车辆之机,骗取其297800元的事实,其后一名自称是被告人亲属的人将该款转账给陈某。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诈骗陈某297800元的详细经过。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被告人诈骗现场的概况。五、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李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他人购买二手汽车为名,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坦白交代,且通过亲属退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金色苹果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莫石此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