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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二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段绍珍与朱家亮、第三人王忠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绍珍,朱家亮,王忠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663号原告段绍珍,云南省腾冲市人。委托代理人庞新,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家亮,云南省腾冲市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房振斌,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王忠相,云南省腾冲市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显安,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绍珍与被告朱家亮、第三人王忠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绍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新、被告朱家亮的委托代理人房振斌、第三人王忠相的委托代理人李显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绍珍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开始在第三人王忠相经营的祥安商贸有限公司上班,至2015年1月31日,第三人王忠相尚欠原告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工资33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2015年6月初原告得知被告朱家亮尚欠第三人王忠相“原东南站西面场地”租金未付,第三人王忠相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给原告付款委托书一份,要求被告朱家亮代为支付所欠原告工资33000元,原告持付款委托书及欠条要求被告朱家亮支付该欠款时,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欠第三人的欠款33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朱家亮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王忠相个人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段绍珍以其与第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要求被告代位支付债务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签订合同是与第三人的公司签订的。2、原告的债务人并无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3、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租金义务,与腾冲县云翔商贸有限公司无到期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不能成为该公司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对象。第三人王忠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段绍珍无直接债务关系,虽然第三人向原告打过欠条,但也是居于自己是腾冲县祥安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诉状中也说自己是在第三人经营的祥安公司上班,是公司欠原告工资,而不是第三人。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代第三人支付所欠原告款项人民币33000元?针对上述争议,原告段绍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债权来源合法,第三人王忠相欠原告工资人民币33000元,该欠款已逾期;2、商铺及场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载明被告朱家亮向第三人王忠相承包场地,欲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3、付款委托书一份,欲证明第三人请求被告在到期支付的租金中代位支付给原告33000元,但被告未按委托书向原告付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不能确认欠条的真实性,即使欠条是真实的,欠条上载明欠工资,是公司债务,不应该是个人债务。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合同书中的出租人是腾冲县云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第三人,所以原告提出被告与第三人有债权债权关系是错误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不清楚是否是第三人所写,被告并没有欠腾冲县云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王忠相租金,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第三人王忠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认为是公司欠原告工资,而不是第三人。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证据3认可。被告朱家亮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铺及场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与被告签订场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是腾冲县云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而非第三人;(2)依据合同规定,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场地承包金被告应在2015年7月1日前支付;2、富滇银行客户回执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场地承包金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6月14日支付给了出租人,已将款项打入腾冲县云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相的账户,双方已无到期债权债务;3、情况说明、还贷申请各一份,欲证明王忠相已经向被告要求行使债权,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租期是从2009年7月1日到2016年7月1日止,付款方式只有注明第一年的付款方式,并没有注明其他几年的付款方式。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回执单不能证明支付的就是2015年7月份后的租金。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到2016年7月1日止的租金未支付完毕,还款申请书中,同样是以王忠相个人的名义请求付款,也证明第三人与其公司的债权债务是一致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忠相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第三人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关联性,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段绍珍于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31日在第三人王忠相经营的祥安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后王忠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段绍珍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工资人民币33000元。2015年6月11日王忠相出具给原告段绍珍付款委托书一份,要求被告朱家亮在到期租金中代为支付原告所欠工资33000元。后原告持付款委托书及欠条要求被告朱家亮支付该欠款时,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第三人的欠款33000元给原告。另查明,2009年5月30日被告朱家亮与第三人王忠相经营的腾冲县云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铺及场地承包合同一份,租赁第三人王忠相原东南站西面的场地,租期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每年租金人民币2570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每年租金人民币267000元。2015年6月13日第三人王忠相向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腾冲支行申请,用被告朱家亮经营的腾冲东南边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商铺及场地租金267000元偿还银行贷款,2015年6月14日被告朱家亮按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腾冲支行的要求,将租金267000汇入该行王忠相的账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债务人须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第三人王忠相向原告段绍珍出具欠条和付款委托书后,又向被告朱家亮主张了债权,朱家亮已按第三人王忠相的要求,将场地租金给付王忠相,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王忠相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原告段绍珍主张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朱家亮代王忠相支付的债务已不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绍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段绍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凤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维娟 关注公众号“”